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合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玩珍
原 告 楊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 告 協銓事業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媤伃
被 告 鄭豐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協銓事業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合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3,6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協銓事業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
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合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
之60、原告甲○○負擔100分之33。
四、本判決原告合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協銓事業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640
元為原告合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協銓事業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逕稱協銓公司)及被告乙○○(以下逕稱乙○○)應給
付原告合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合盛公司)新臺幣
(下同)7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協銓公司及乙○○應給付
原告甲○○(以下逕稱甲○○)35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協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
合盛公司718,200元。㈡協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甲○○355,
468元。(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乙○○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協銓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南向36
4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乙○○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甲○○所駕駛,合
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有合盛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俗稱板台),以下
分別稱為乙車及乙車板台】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乙
車因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龍廣(以下逕稱陳龍廣)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丙車)而在車道
上煞停,斯時行駛在乙車後方之甲車,因煞車不及而使其車
頭向前撞擊乙車板台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乙
車因車頭嚴重損壞而報廢,乙車板台亦因受損而須維修,並
致甲○○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協銓公司為乙○○之僱用人,而
乙○○係執行職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協銓公
司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協銓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合盛公司:㈠板台維修費用:18,
200元、㈡乙車報廢損失:700,000元,合計718,200元;連帶
給付甲○○㈠醫療費用:121,468元、㈡看護費用:42,000元、㈢
不能工作之損失:9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355,468元等語,並聲明:㈠協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合
盛公司718,200元。㈡協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甲○○355,46
8元。
三、被告抗辯: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傷害
是乙車撞擊丙車所造成,與甲車並無關係,故協銓公司及乙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乙○○於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
其僱用人協銓公司所有之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
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南向364公里400公尺處時,與前方甲
○○所駕駛,合盛公司所有之乙車、乙車板台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乙車嚴重損壞而報廢,乙車板台亦因受損而須維修;甲
○○則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合盛公司及協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乙車及乙車板台之行車執照各1份、乙車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洽詮企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乙車及乙車板台車損及維修照片8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二)3份、甲○○、乙○○及陳龍廣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
(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47頁、第55至63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99頁、第109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細繹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及陳龍廣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99頁),乙○○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與其前方之乙車及乙車板台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乙車因撞擊其前方之
丙車,而在車道上煞停時,甲車因煞車不及而使其車頭撞及
乙車板台之左後車尾,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審酌當時乙車
已經幾乎完全停止,甲車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未與乙車板台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自乙車板台之後方追撞之,堪認乙○○駕駛甲車之行為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甲○○駕駛乙車之行為則無過失責任可言。此外
,卷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亦載明:甲車行駛時若妥為注意前方車輛行駛之動
態,與前車輛保持適當安全煞停距離,則應不至於與乙車及
乙車板台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就系爭交通
事故於覆議意見欄認定:乙○○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甲○○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
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併此敘明。是被告抗辯:乙○○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無理由。而乙○○為協銓公司
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協銓公司
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
 ㈢是本件之爭點為:合盛公司及甲○○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板台維修費用:18,2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車以其車頭,撞擊乙車板台之事實,有乙車車損及
維修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甲○○及乙○○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
9頁、第89至91頁、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而乙車板台為
系爭交通事故中,直接受甲車撞擊之部位,堪認乙車板台損
壞,與甲車之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合盛公司主
張伊因乙車板台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8,200元之情,固亦提
出洽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細繹前開估價單之內容,並未將「工資」與「零件」費用
分開列舉,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合盛公司既無法證明
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為何,則應推定維修費用18,2
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均應予計算折舊。
 ⑷經查,乙車板台為89年9月出廠,有乙車板台之行車執照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8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21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00÷(4+1)≒3,6
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200-3,640)×1/4×(21+
5/12)≒14,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00-14,560=3,640】,
堪以認定。本件因維修費用經推定均為零件費用,均予計算
折舊,故乙車板台應由協銓公司及乙○○連帶賠償之部分為3,
640元。
 2.乙車報廢損失:70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驗法
則,本即包含自然界中不變之物理學定律,故法院判決時,
自不得有所違反,合先敘明。根據碰撞系統的力學原理,在
後車追撞靜止之前車的情形下,車禍撞擊力道的強弱,同時
受到後車車速跟質量(約等同後車之空車加計所搭載人員及
物品之重量)的影響,後車之車速越快、質量越大,則撞擊
力道越強,造成前車的毀損越加嚴重。此外,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較接近撞擊點之車輛部位因直接受力而較容易毀損,
坐在該處之乘坐人員亦因緩衝空間較小而較容易受傷。
 ⑵經查,依據碰撞發生之順序,係乙車先自後方,以其車頭碰
撞丙車之車尾,待乙車煞停後,甲車再以其車頭碰撞乙車板
台,而乙車已達應報廢而無法修復之程度,乙車板台則僅係
輕微損壞,經以18,200元修復後,仍可正常使用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乙○○於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時向
警方陳稱:肇事前我有煞車,時速剩不到10公里,沒有載運
貨物,是載運空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乙車以
其車頭碰撞丙車時,乙車之車頭為直接撞擊點,因直接受力
而造成較嚴重之毀損。而甲車撞擊乙車前,其時速已經因為
煞車而低於10公里,且甲車又無載運貨物,依據前開物理學
之碰撞原理,應不至於造成強大之撞擊力道,且甲車之撞擊
點為乙車板台,離乙車車頭甚遠,至少有大約1個乙車板台
之長度,堪認該次碰撞中,甲車僅係因稍微將乙車車頭推向
前方,而使乙車車頭之損害因再次輕微碰撞丙車而稍微加劇
,但難認足以使乙車達到應報廢而無法修復之程度。換言之
,倘若認為甲車之撞擊力道足以使乙車達到應報廢而無法修
復之程度,則位在直接撞擊點的乙車板台,自應受有比乙車
更加嚴重之損壞,而非僅以18,200元修復後,即可正常使用
。揆諸前述相當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之說明,本院認為甲車
撞擊乙車固然有造成乙車輕微損壞,乙車就此部分之損害,
與乙○○過失駕駛甲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但除此以外之
損害,即主要使乙車報廢而無法修復之損害,則與乙○○過失
駕駛甲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合盛公司既已證明乙車受有損害,但因前開損害之原因來自
於2次撞擊,堪認證明甲車所造成乙車之確切損害,顯有重
大困難,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況,認定乙車10%之損害,為
甲車所造成。
 ⑷經查,乙車為87年3月出廠,有乙車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乙車之殘值難以舉證,因
為發票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但相同年份、相同車款之二手車
,價格大約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81頁)。
被告對於乙車之價格並未爭執,並陳稱:我們的看法也是依
照現有證據下去判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因乙
車遭遇系爭交通事故後即報廢,故應以乙車於事發時之殘值
計算合盛公司之損失,本院審酌兩造就乙車之殘值既未爭執
,而以原告所主張之700,000元為計算之基礎。是以,乙車
之損害應由協銓公司及乙○○連帶賠償之部分,應為70,000元
(計算式:700,000×10%=70,000)。
 3.甲○○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合計:355,468元部分:
 ⑴按當物體不受外界影響,具有維持原來運動狀態之特性,例
如賽跑之運動員衝過終點後,無法立即停止,或前進中之車
輛,突然煞車,車內之人員會向前傾,均為慣性之體現,此
為物理學上「慣性定律」(Law of Inertia)之內涵。次按後
面撞擊(車尾追撞)(rear impact)常造成之傷害型態有
二,其一為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whip lash injury),又
稱為加-減速傷(acceleration-deceleration injury),
會導致頸部傷害。其二為尾端遭受撞擊時,車身因無法向下
擠彎,反而造成車身向上擠彎致駕駛者或乘客之座椅向上、
後,並致駕駛者或乘客身體頂住車頂而導致顱骨或頸椎骨折
(蕭開平、許倬憲、曾柏元著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 3
: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一文意旨參照)。
 ⑵甲○○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1,468元等事實
,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創建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10,000元統一發
票1張、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2,970元費用明細收據1張、
阮綜合醫院收據4張(分別為120元、120元、97,578元、200
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1至45頁)。經查,甲
○○所受之系爭傷害分別為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前述「慣性定
律」之內涵,乙車撞擊丙車時,乙車之車速因撞擊而被迫煞
停,乙車車內之人員即甲○○,應會向前傾倒,因而撞擊位於
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儀表板等車內裝置。此一物理學定律
上所得出之結論,核與甲○○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膝蓋之結果
,大致相符,堪認甲○○所受之系爭傷害,係源於乙車撞擊丙
車而來,與甲車撞擊乙車板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甲○○雖主張甲車撞擊乙車板台,係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然而,揆諸前開後面撞擊(車尾追撞
)(rear impact)型車禍之常見傷害,均位在車內人員之
頭部或頸部。甲○○主張其位於膝蓋之傷害,係源自於甲車之
後方追撞,但卻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中,有何特殊情
事,致使前開「慣性定律」(Law of Inertia)與車禍常見傷
勢之經驗法則,存有不得適用之情況。故依照舉證責任之分
配,甲○○對於乙○○過失駕駛甲車之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自屬不能舉證,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從
而,甲○○請求協銓公司及乙○○連帶給付甲○○①醫療費用:121
,468元、②看護費用:42,0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92,000
元、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55,468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合盛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協銓公司及
乙○○連帶給付合盛公司73,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