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辛呈祐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85大樓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之成年人
所指派之人,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7
月初,以通訊軟體誘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臨櫃匯款11萬元
至中國信託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受詐騙之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
信屬實。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
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1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
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