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許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4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7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0公里4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系爭汽車前車頭撞及前方之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
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6,788元(含零件9萬9,988元、工資5萬6,800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7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款紀錄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
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5萬6,788元(含零件9萬9,988元、工資5
萬6,8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4年月9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
111年6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
之殘值1萬6,66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萬9,988元÷(5+1)≒1萬6,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7萬3
,465元(計算式:零件1萬6,665元+工資5萬6,800元=7萬3,4
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7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