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黃晟益
被 告 蔡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0頁)。經核
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蔡佳容(以下逕稱蔡佳
容)之胞兄,被告與蔡佳容間因家產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原告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
車)搭載蔡佳容準備駛離該處,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自後方衝撞甲車車尾2次,造成甲車之車體受損。其後
,被告再以閩南語對原告恫稱:「你別跟我講那麼多啦,要
不然你就動腳手...後面絕對足有好戲啦...恁爸要把它呼雨
去、全部把它呼雨平...你們兩個如果好好的,我恭喜你,
我絕對...就算花錢我也敢,恁爸就是什麼都沒有,恁爸就
是錢最多啦」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致生危害
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當時是因為原告挑釁我,我才會失控講那些話。
至於原告的車損部分,保險已經賠償了,我當時身體不舒服
,我也承認有擦撞到原告的車子,但是人沒有受傷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甲車並恐嚇原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44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在案,且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7頁】,核與原告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2711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9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
音譯文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兩造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18張、甲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系爭刑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5頁、第33至39頁、第41
至45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抗辯當時因為原告挑釁伊,伊才會失控講那些話。
至於原告的車損部分,保險已經賠償了,伊當時身體不舒服
,也承認有擦撞到原告的車子,但是人沒有受傷等語。惟前
開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遭遇言
語挑釁即以暴力相向,或出言恐嚇,無非係對於他人身體權
及自由權之漠視,更將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是
以,除非被告係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於必要限度內為防衛行為,始得依民法第150條正當
防衛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對於原
告之挑釁行為,有另案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
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第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
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認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恐嚇犯
嫌,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
卷可佐。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察官之拘束,惟並不改變
其等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事實,是其等對於案件
之認定結果,自然具備一定之公信力,而前開不起訴之偵查
結果,益徵顯示被告於毀損甲車及恐嚇原告時,並未受到原
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自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
責。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項目為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7頁)
,而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係因原告之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而生
,與單純財產權性質之車損截然不同,是車損部分已經賠償
乙節,自非免除精神慰撫金給付義務之理由。
 3.另綜觀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刑案中之答辯,無非係抗辯伊無毀
損之故意,僅係因施打Covid-19疫苗及患有高血壓而身體不
適,過失擦撞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易字卷第31頁)
。然而,姑且不論被告於系爭刑案112年2月21日之準備程序
中已經全部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之高血壓於斯時已達如出血性腦中風等足以引發車禍
之程度,且被告案發前最後1次施打Covid-19疫苗之日期為1
10年10月17日,此有被告之疫苗施打紀錄卡1張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43頁),距離案發之110年11月5日已有2週餘,
其副作用應已大幅減弱。再者,一般過失擦撞之情形,駕駛
人於碰撞發生後,會盡速停車,避免再次發生碰撞,而被告
於系爭刑案111年6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伊於第一次
撞擊甲車後,先換檔倒車,再前進,繼續撞擊甲車第二次等
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第36至37頁),與常情
顯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連續衝撞甲車2次,除造成
甲車損壞以外,更因警告意味濃厚,而使原告之生命、身體
受有威脅,難以預料接下來被告是否會直接朝原告之人身衝
撞。參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對原告恫稱:「你別跟我講那麼
多啦,要不然你就動腳手...後面絕對足有好戲啦...恁爸要
把它呼雨去、全部把它呼雨平...你們兩個如果好好的,我
恭喜你,我絕對...就算花錢我也敢,恁爸就是什麼都沒有
,恁爸就是錢最多啦」等語,其中「呼雨去」、「呼雨平」
等語,具有毀壞、剷平之意思;「就算花錢我也敢,恁爸就
是什麼都沒有,恁爸就是錢最多啦」等語,則代表被告對於
支出損害賠償金之後果,完全不畏懼。是綜觀上開語句之前
後文義,堪認被告係表示不惜一切代價,也要對原告不利之
意,揆其恐嚇之情節非屬輕微,確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專科
電機科畢業,曾在公司之業務工程部工作,並創立科技工程
公司,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半退休,收入3至4萬,和兒子同住,身體狀況尚可等情(
見易字卷第88頁),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
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
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
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