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橋簡字第5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何忠義
被 告 王逢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以票據法律關係「存
在」為前提相較,兩者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
之關係,附此敘明),即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雖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
高雄市左營區為付款地,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
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
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
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為訴
外人賀情義而非原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住所
地位於臺南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