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2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榮路與文信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
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
擅闖紅燈並左轉欲駛入文信路,適左後有訴外人盧瑞琴(以
下逕稱盧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盧瑞琴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二至第
八肋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脫臼、左側
鎖骨骨折、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盧瑞琴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向原告
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338,671元(含膳食費用4,320元、其
他診療費用7,966元、傷害醫療270元、接送費用115元、看
護費用36,00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0,000元、失
能給付270,000元),原告並依法如數補償盧瑞琴完畢,而
被告迄今已償還原告32,67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
文規定代位盧瑞琴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當初車禍肇責為我與盧瑞琴各50%過失,盧瑞琴
也聲請了補償金,我不知道為甚麼後面變成是我要負全責,
我覺得不太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過失與盧瑞琴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盧瑞琴受有系爭傷勢,惟因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盧瑞琴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338,671元(
含膳食費用4,320元、其他診療費用7,966元、傷害醫療270
元、接送費用1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
材料及裝具20,00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原告已依法
如數補償盧瑞琴完畢,而被告迄今已償還原告32,671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與盧瑞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153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見他字卷第21至30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7頁),
並有盧瑞琴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份、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被告機車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1
份、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2份、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
表2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2份、刑事前案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下稱民事前案)判決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光碟1張(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3
1至34頁、第49至59頁、他字卷第39至55頁、第59至63頁及
證物袋、偵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闖紅
燈致系爭事故發生,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見他
字卷證物袋、偵字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而過失侵害盧瑞琴之權利,
是盧瑞琴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盧瑞琴受有原
告338,671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盧瑞琴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
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進行請求。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後案與前案當事
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時,前案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
後案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後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代位之法理,乃透過前述法定債
權移轉之方式,將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移轉給原告,
故加害人原得對受害人主張的一切防禦與抗辯,均得對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為被告與盧瑞琴各50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民事前案判決中,已將
盧瑞琴與被告之肇責比例認定為各50%,此有民事前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系爭事故之肇責比例為民
事前案之重要爭點,且被告與盧瑞琴均有未依號誌指示即擅
闖紅燈之過失,其等違反義務之種類完全相同,民事前案認
定2人就系爭事故各負50%過失責任之結論,與卷附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民事前案就肇責比例之認
定,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民事前
案之判斷。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為盧瑞琴之權利繼受
人,自應受民事前案就肇責比例之認定拘束,並應依保險代
位之法理,承擔盧瑞琴50%之與有過失。
 ㈤原告就膳食費用、其他診療費用、傷害醫療費用、接送費用
及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1.膳食費用:原告固給付盧瑞琴膳食費用4,320元,惟膳食費
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盧瑞琴亦
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
,不得請求。
 2.其他診療費用與傷害醫療費用:盧瑞琴因受有系爭傷勢,於
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0日之住院期間,支出其他診療費
用7,966元(含部分負擔金額7,866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00元
),並於同年4月1日另外支出門診之傷害醫療費用270元(
含掛號費30元及基本部分負擔240元)等事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份
(見本院卷第49及5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其中診
斷證明書費100元雖非因被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盧
瑞琴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得請求
之理,併此指明。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其他診療費用與傷害
醫療費用共8,236元(計算式:7,966+270=8,236)為有理由

 3.接送費用:觀諸盧瑞琴所受系爭傷勢,部位及於四肢,其行
動不便而無法自行駕車,於尚未完全康復之際,必有往返醫
院之需求,是原告補償金理算書所載之接送費用115元(見
本院卷第21頁),亦屬必要支出,自得對被告請求。
 4.看護費用:細繹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
載「建議他人照顧及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盧瑞琴於該次
看診之110年3月31日起1個月,有委由專人照顧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11頁),而依據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之計算式(見本院卷
第49頁),原告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
實務上常用之每日2,000元或2,400元行情,故原告所請求之
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部分,為
有理由。
 5.原告承擔盧瑞琴之50%與有過失後,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之數額為22,176元【計算式:(8,236+115+36,000)×50%≒2
2,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及失能給付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1.查民事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係將盧瑞琴與被告之肇責比例
認定為各50%,已如前述,且考量與有過失後,認定盧瑞琴
就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輔助器具、精神慰撫金、
義大癌症醫院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得對被
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75,050元,且盧瑞琴於民事前案判決前
,收受本件原告所給付之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0,000
元及失能給付270,000元,均應自前開375,050元中予以扣除
,此有民事前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2.原告已經支付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0,000元及失能給
付270,000元給盧瑞琴之事實,有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各2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足
憑。揆諸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此二部分之金額乃民事前案之
法院考量50%與有過失後計算所得,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認定,計算與有過失時,亦毋庸再將請求之金額乘上50%。
 3.原告承擔盧瑞琴之50%與有過失後,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之數額為290,000元(計算式:20,000+270,000=290,000)

 ㈦查被告前已償還原告32,671元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第63頁),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共計279,505元(計算式:22,176+290,00
0-32,671=279,5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