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佳靖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沛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633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額新臺
幣41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書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惟查,原告除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外,亦有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下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見本院卷第17頁)
,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大樹區為付款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所辯並非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網路詐騙,要求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操作網站投資,原告因而書立
系爭約定書,及於系爭約定書下方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並給付7萬7,500元之代辦對保費用,依詐騙集團指示,將
實際獲得撥款之22萬7,500元用以投資。嗣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633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欠
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又系爭約定書記載原告向訴外人呂佩璇購買山葉GQX125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價金30萬元,分期總額41萬2,500元。
惟原告前已於110年3月間即以價金8萬9,500元購買系爭機車
,並未再向呂佩璇購買該品牌型號之機車,呂佩璇亦無分期
買賣價金債權可讓與被告,爰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實體答
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法定應記載之事項
;欠缺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僅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未書寫發票年月日及票面金額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
,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固記載原告向訴外人呂佩璇以價金30萬元
購買系爭機車,分期總額41萬2,500元,呂佩璇並將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被告等語。惟觀諸原告另書立相關之買賣契約、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卻係記載呂佩璇以價金30萬元向原
告購買系爭機車,並由被告撥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有矛盾,系爭約定書之記載是
否實在,已屬有疑。況原告已於110年3月間以價金8萬9,500
元購得系爭機車,並未於111年7月間另行購買相同型號之機
車等情,有行車執照及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呂佩璇
達成買賣系爭機車之意思表示合致,呂佩璇亦無買賣價金債
權可讓與被告等節,並非無稽,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所
載分期總額41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
確認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總額41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