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美秀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
捌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樂群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宏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加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樂
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甲、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肘、右手、右膝挫
擦傷、腹部挫傷、三角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3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已改名,下依新名稱國
軍左營總醫院)、家毅復健科診所、德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佐,復未據被告爭執
(本院卷第258頁),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48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9610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後續治療費 79350 因系爭傷害需接受增生治療,每次注射費用15870元,五次共79350元。 並非必要治療方法,無支出必要。 被告因系爭傷害之軟骨損傷經接受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增生治療,自體血漿注射屬增生療法,是治療之一種方式,完整療程需3至5次注射,單次約需16000元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9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9137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故原告既然是接受保守治療無效後,才經醫院評估採用增生療法,應認其因此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但因無法確認原告所需接受之具體次數,爰依上開函文所述至少需要之3次認定原告所需必要治療次數,又原告主張依15870元計算,與上述函文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5870x3=47610元。 3 薪資損失 278100 原告因系爭事故11個月無法工作,依原月薪26100元計算共278100元。 否認原告有休養11個月必要及薪資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該院就醫,另經該院診斷宜休養3個月,有該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又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該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宜休養,不宜過度負重及活動3個月,有該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相同(雙腕挫傷、三角半月軟骨損傷),且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摘要表表示原告因軟骨損傷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增生治療,軟骨損傷於3至6個月後始能恢復等語,所載至少所需期間與上述診斷證明相符(本院卷第195頁),應認原告此段期間之休養需求是因上述軟骨損傷之傷勢始終未能治癒所致,故將上開休養期間連續計算,認原告從111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起算3個月),合計10月又3日(10.1個月)有休養需求。又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台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6100元,但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並無關於薪資多少之記載(本院卷弟187頁),且其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事故發生前匯入薪資數額亦與所主張之26100元不符(本院卷弟183至185頁),審酌原告原本既有工作,若未受傷通常應能靠勞力獲取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月薪,依10.1個月計算共255025元(25250x10.1=255025)。 4 乙車修理費 51300 乙車受損之修理費用。 未表示意見。 原告主張乙車修理費為51760元,業提出亞億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查該估價單除了「救援估價費」1500元以外,其餘50260元均為零件項目,但上開估價單於救援估價費旁邊另有記載「如承蒙維修減免」等語,審酌其意思應該是只要有在該處修車,就不收該筆費用,即非原告必需支出之金額。故將其餘50260元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自102年1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565元。 5 精神賠償 3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未表示意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因手術及多次就醫、長期恢復對生活、工作所生影響、所生不便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14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