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鄭振順
被 告 王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林店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業
務)」)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一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詐欺集團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9月14日前某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
運峰」)聯繫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
欺原告,並以一銀帳戶供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10月18日9時11分許,將新臺幣50,000元匯至一銀
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帳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原告受到詐欺,除財產損害外,亦因被詐欺之款項有部
分係向親友借貸,仍需承擔還款壓力而精神崩潰,導致要到
精神科就診、拿藥。原告除50,000元之財產損害外,亦請求
1,0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受有1,100,000元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首先,原告的損害與被告無關,就算受詐欺款項
未匯到一銀帳戶,也會匯到其他人頭帳戶。再者,一銀帳戶
是被告的薪資轉帳帳戶,被告目前也還在這間公司上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鈞院參考系爭刑案的卷證資料,雖然
對錯不重要,但我就是犯錯了,所以我就承受刑事上的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5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雖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50,
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50,000元,應屬無據。
 ㈣被告之各項抗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按判斷因果關係時,不得添加假設性的事實,例如某甲在某
乙登上飛機前槍殺某乙,惟該某乙原本計畫搭乘之飛機起飛
後即墜機失事,全員身亡。雖然縱使某乙登上飛機,最後還
是會因為飛機墜機失事而身亡,但某甲於槍殺某乙時,墜機
之事實尚未存在,故自不得將墜機之事實考量在內,應認為
某甲的槍殺行為,與某乙的死亡行為仍然具備因果關係,某
甲仍應成立殺人既遂罪(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上冊,101
年版第270頁參照)。同理可知,被告雖辯稱原告的損害與
被告無關,就算受詐欺款項未匯到一銀帳戶,也會匯到其他
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提供一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尚不存在原告將款項匯
入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故此一假設的因果關係,自不應納
入考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2.至被告雖亦辯稱:一銀帳戶是其薪資轉帳帳戶,被告目前也
還在這間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交付之
帳戶無論為原有之閒置帳戶、為交付而新開設之帳戶,或者
使用中之帳戶,因皆屬詐欺集團成員可用於收受原告匯入受
詐欺款項所用之帳戶,故對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並非重要之考量因素,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