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謝時松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前妻即訴外人趙慧萍之男友,原告
與趙慧萍於民國104年4月間離婚後,仍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被告竟對原告為下
列侵權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傳送「你前夫顧好他我
不會留情一切都是你自己造成今天往後所有一切我不會讓你
前夫好過你真的愛他你真的也擔不起還有你可能覺得我不敢
」等語之訊息(下稱甲訊息)予趙慧萍,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傳送「我在你家外面」、「你在二樓
還沒睡」、「你篤定我不敢是不是」等語之訊息予趙慧萍,
並傳送原告住家二樓外觀照片予趙慧萍(下稱乙訊息),致
原告心生畏懼。㈢於112年1月10日傳送「一個男人如果外遇
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
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這樣乾脆去死一死」
等語之訊息(下稱丙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㈣於1
12年1月28日0時13分許,前往原告住家對面,並傳送「請問
你要回來了嗎」等語之訊息,及原告住家附近之照片予原告
(下稱丁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傳送甲、乙、丙、丁
訊息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慧萍與被告交往時,仍長期與原告同居不遷離
,並告知被告原告會利用小孩逼迫及暴力對待趙慧萍等,造
成被告情感困擾,被告出於男女朋友情誼,始傳送上開訊息
,被告所為言論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訊息:
  被告傳送甲訊息予趙慧萍,宣稱不會對原告留情、不會讓原
告好過等語,經趙慧萍轉達原告後,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已
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乙訊息:
  觀諸乙訊息傳送之對象為趙慧萍,內容雖足使趙慧萍心生畏
懼,但並無提及加害原告之字眼,客觀上難認已侵害原告免
於恐懼之自由,原告就乙訊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非有據。
 ㈢丙、丁訊息:
  被告傳送丙、丁訊息予原告,恫稱「乾脆去死一死」等語,
及告知原告其已前往原告住家外守候,客觀上亦足使原告害
怕將被告將對其為不利行為,而心生畏懼,亦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傳
送甲、丙、丁訊息時,當可知悉此等言論,將原告造成恫嚇
效果,不論被告傳送訊息之緣由,是否係出於對趙慧萍之情
愛,或動機是否良善,均不影響被告故意宣稱或施加壓力使
人聯想到被告將對原告為不利行為,以此方式恐嚇原告,已
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受有自由
權之侵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與趙慧萍之感情糾紛
,被告遇事不能理性處理,反而恫嚇對方,事後又未盡力獲
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
原告74年次,高職畢業,從事房屋銷售,月收入約10萬元,
被告66年次,高職畢業,擔任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
,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恐嚇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就甲、丙、丁訊息請求
各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各2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
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