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