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劉瑄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張威成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0時1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時,原告以其LINE帳號「Norma
」傳送「桶仔雞」之照片1張以及「吃雞」、「聊到剛剛」
等語之訊息給被告之LINE帳號「髒灰塵」,被告竟於同日20
時41分許,回應原告「跟誰吃啊」、「吃老板的雞?」等語
。對此,原告以「你再在那邊雙關語啊」等語(搭配LINE吉
祥物莎莉以手杖敲地的生氣貼圖),向被告表明不悅,被告
竟未因此有所警愓,繼續傳送「哈哈」、「老闆的一定很臭
」等語給原告,原告再次以「……他老婆才知道啦」等語轉移
話題,但被告卻仍傳送「你…不知道?」等語給原告,原告
並回覆「為甚麼我會知道」等語,被告此時竟詢問原告「他
想弄你,給你5,000,你會嗎」等語,原告最後以「給我一
百萬我也不要」、「為甚麼要把我跟他兜在一起」等語向被
告表示不悅(下稱系爭對話)。被告上開訊息,內容明顯提
及關於第三人之性器官,暗示原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並影射原告為「娼妓」,詢問原
告是否願意與朋友性交易,使原告倍感羞辱與精神上痛苦,
並構成性騷擾,已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生活與工作。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
稱「探探」)結識,為俗稱砲友之性伴侶關係,曾發生多次
性行為,故兩造間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顯認此乃兩造間
經常聊天的話題,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情。況且,原告於系爭
對話中,並無任何制止被告或表達不悅之行為,更於系爭對
話4日後即同年月25日與被告再次發生性行為,堪認原告並
未因系爭對話感到冒犯或嫌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探探」結識,為性伴侶關
係,並於同年10月21日20時11分許開始,以LINE互傳系爭對
話,且於事發4日後即同年月25日再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有系爭對話紀錄擷圖5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
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原告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嫌告訴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1至83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害貞操權訴訟之本院110年
度橋簡字第10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44號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細繹卷附之系爭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系
爭對話開始之初,原告傳送「桶仔雞」之照片1張以及「吃
雞」、「聊到剛剛」等語之訊息給被告,因照片中所示者,
確實為以「桶仔雞」方式烹調之雞肉1盤(見本院卷第15頁
),且其語句脈絡應係原告向被告報備原告與第三人聊天之
行程剛結束,此時對話中並未帶有任何之性意味。惟被告於
同日20時41分許,回應原告「跟誰吃啊」、「吃老板的雞?
」等語,則開始帶有略微之性暗示,蓋「吃老板的雞?」等
語,可能有「食用老板烹調的桶仔雞」或「為老板口交」等
2種解讀。對此,原告以「你再在那邊雙關語啊」等語(搭
配LINE吉祥物莎莉以手杖敲地的生氣貼圖)回覆被告,堪認
原告已經察覺被告係以雙關語的曖昧方式對原告為性暗示,
並以較嚴肅之貼圖,向被告表示不悅。此時被告並未暫時停
止類似對話,以確認原告有無不悅、是否適宜繼續該話題等
情,便繼續傳送「哈哈」、「老闆的一定很臭」等語給原告
,堪認被告此時之語意,已經從雙關語之階段,躍升至明確
之性暗示,蓋經烹調之「桶仔雞」,縱使不合個人口味,也
不至於達到「很臭」之程度,故被告此處所指的「雞」,顯
然為「男性生殖器」。其後,原告再次以「……」之標點符號
表達「無言」之意思,並接著說「他老婆才知道啦」等語試
圖轉移話題,可見原告不想繼續該話題之意圖已經十分明顯
。然而,被告此時卻尚未意識到原告之不悅,繼續問原告「
你…不知道?」等語,而依據社會常情,異性間除非有親密
行為或其他特殊情事(如醫師對病人之必要診療),不會知
悉對方生殖器之細節,可見被告此話係暗示原告與前所述及
之「老闆」有親密關係,性暗示意味濃厚。原告並回覆被告
「為甚麼我會知道」等語以表示自己與老闆並無親密關係,
被告此時竟詢問原告「他想弄你,給你5,000,你會嗎」等
語,直接以明確之價碼,試探性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與第三人
性交易,原告最後以「給我一百萬我也不要」、「為甚麼要
把我跟他兜在一起」等語嚴正制止被告,堪認原告遭冒犯之
感已經非常明顯,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言難認合於禮節,
故堪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2.然而,審酌兩造為性伴侶關係,平時之互動本即較為親密,
參以卷附兩造間平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3頁),兩造時常論及情慾相關話題,且原告對於此類
話題並未表示不悅。堪認兩造間這種互動模式,足以使被告
誤認原告接受情色笑話的界線,進而忽略原告於系爭對話中
屢次傳達不悅之訊息,並誤會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
言,係給予正面回應。況且,被告於系爭對話中對原告傳送
「哈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
與原告開玩笑之意思,並非故意挑釁原告,或貶低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係因未注意開玩笑之界線,並忽略原告之不悅表
示,過失導致原告之人格尊嚴遭受侵害,應屬過失侵權行為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性伴侶關係,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
,且原告於系爭對話中,並無任何制止被告或表達不悅之行
為,更於系爭對話4日後即與被告再次發生性行為,顯認被
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而,原
告於系爭對話中以貼圖、文字及標點符號數次表示不悅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從未表達不悅,容有誤
會。再者,縱認兩造平時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仍不能反
推原告可以接受任何情色玩笑,蓋人與人之對話尺度,本即
隨著對話時雙方之關係、對話之場合、對話之環境與對話時
之心情等各種複雜因素而不斷改變,故對話是否貶低對方之
人格尊嚴,雖得參考對話雙方平時之關係與說話風格進行判
斷,但如其中一方在對話「當下」有使對方可得知悉之不悅
表示,仍應以「當下」之情況為準。本件兩造間平時之對話
尺度雖大,對於情色話題也不避諱,但原告於系爭對話中表
示不悅時,被告即應盡速停止發言,為未注意到對話界線一
事當場向原告聊表歉意,或至少轉移話題避免尷尬,然被告
卻捨此而不為,使話語中之性暗示越來越明顯,甚至達到明
示之程度,自難謂無過失。再者,並非所有侵權行為均足以
使對方厭惡到立刻絕交或進行訴訟之程度,故亦不乏有人於
人格尊嚴遭侵害後,選擇先觀察對方有無類似之行為繼續出
現,再決定是否進一步處理。審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以言
語為之,且整體歷時非久,程度亦非甚鉅,應不至於使原告
立刻決定與被告絕交,故兩造間雖於系爭對話後4日即再次
發生性行為,仍不能反推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言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況且,倘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事後與行為人發
生性行為,即可認為行為人「一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夫
妻間、情侶間、性工作者與性產業消費者間,是否無論有使
人多麼不舒服、侵害人格尊嚴程度多麼嚴重之行為出現,亦
永遠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此般結論應非社會所能接受。是
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採信。
 ㈢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而為系爭對話中之發
言,致原告感到冒犯、不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私人企業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無業,以現有儲蓄支撐生活等情,有1044號前案
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足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
再就原告併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而為之請求有
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
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