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佩驊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鄭樹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05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7,0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右轉專用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林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林
西路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右正中門齒及右側門齒
牙冠斷裂及左側門齒外傷性缺芽、右大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8萬9,180元。⒉眼鏡4,990元。⒊醫療費用36萬2,970元。⒋
醫療用品費用1萬1,062元。⒌看護費用7萬4,100元【包含:
聘請看護支出1萬6,600元、親屬看護5萬7,500元(計算式:
每日2,500元x23日=5萬7,500元)】。⒍就診交通費3萬5,000
元。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萬8,000元。⒏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以上同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2萬8,002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萬6,036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2,970元、聘請看護支
出1萬6,6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中柺杖3,800元、免縫膠帶9
72元,雖不爭執,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並扣除被告保險
公司給付之3萬元維修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當初購買眼鏡之
收據,親屬看護係全日或半日有爭執,原告租車期間僅就診
8次,就診交通費金額過高,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實際受領薪
水金額計算,休養期間亦有疑問,醫療用品費用中之營養品
6,290元,應舉證證明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
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2,970元、聘請看護支出1萬6,600元
,及醫療用品費用中柺杖3,800元、免縫膠帶972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萬9,180元(全為零件費用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收據及估價單),惟原告機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原告辯稱無庸計算折舊,並非可取。
   ⑵查系爭機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4月20日,已
使用2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
年3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5,46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180÷(3+1)≒22,2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180-22,295) ×
1/3×(0+2/12)≒3,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180-3,7
16=85,464】,扣除被告保險公司賠付之3萬元(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464元。
⒊眼鏡毀損損失:
   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
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隨身物品應有受損,原告
主張其當日所戴眼鏡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除提
出其事後新購買眼鏡之購買收據外,未提出受損眼鏡當初
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眼鏡毀損
損失之金額為2,000元。 
⒋親屬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賴人看護23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等語。經查,原告於11
1年4月21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需輔
具協助行走,並自開刀日起需專人照顧4週等情,有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考量
原告骨折傷勢嚴重,行動不便,且原告於111年4月25日
起至111年5月1日止,確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因而支
出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萬6,600元,原告主張111年5月2
日起23日,仍須專人全日看護,尚符常情,而原告請求
按現今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
萬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23日=5萬7,500元)
,應屬有據。
  ⒌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原告機車毀損,於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
15日止,租車就診,支出交通費3萬5,000元等情,雖提出
汽車出租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原告於租車期間
僅就診8次,上開租車單記載代雇司機隨時待命,原告請
求3個半月之租車費用,顯然超過因就醫必要支出之範圍
,惟審酌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需回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
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
就診交通費損害之金額應為5,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自111年3月2日起,擔任崔司特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人資助理,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
0月9日止因車禍受傷請病假,依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及缺
勤明細,可知原告於此期間因請病假遭扣薪金額共計5萬0
,755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0
,755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茶樹護理凝露、核酸飲品、
美力、深海魚油,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90元,雖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惟此等保養品或營養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
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
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不能工作期間
近6個月,且因車禍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見附民卷第8
1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7年次,
大學畢業,任職人資助理,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
38年次,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
0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萬2,970元+聘請看護支出1萬6,
600元+柺杖3,800元+免縫膠帶97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5,464
元+眼鏡毀損損失2,0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就診交通費
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0,7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
險保險金12萬8,002元=72萬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