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橋簡字第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蕭詩潔即銘潔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銘正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8.8萬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但從109年11月起系爭車輛陸續出現冷氣不冷、忽
冷忽熱、無法運作等情形(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於109
年11月7日、13日、110年1月29日、110年5月7日、111年1月
10日、111年3月25日、111年7月9日、112年3月陸續至被告
服務廠修理,問題都無法解決。系爭車輛顯已欠缺依契約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品質,存有物之瑕疵,因被告曾表示願
以55萬元買回系爭車輛,爰請求按此與原告購買價格之差額
減少價金33.8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交
付之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其給付未符合契約本旨,且係肇
因於被告設計製造未盡完善,嗣後維修又未能補正該瑕疵,
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8萬
元。爰就以上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有利判決,聲明: 被告應
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被告只是因原告反映問題,
而在保固期間內依標準作業程序協助處理,又即使有瑕疵存
在,原告亦因怠於通知義務及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
而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另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來原告
認為系爭車輛出現系爭瑕疵,並為此多次至被告保養廠處理
等事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表、車輛維修作業單為證
(本院卷第127至199頁)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前述期間因系爭車輛之冷氣結冰、不冷問題,反覆至
被告保養廠多次,並經被告保養廠陸續更換熱敏電阻、感溫
棒、蒸發器芯、膨脹閥等物品之事實,有前述車輛維修作業
單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博愛廠廠長李國榮到庭證述無誤,
堪以認定。又依李國榮之證述,顯示原告曾多次傳送冷氣結
霜的照片給其看,但進廠後找不到原因,冷氣結冰並非正常
現象,不常發生,是偶爾某台車才會有此情形等語(本院卷
第210至211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存在系爭冷氣瑕疵問題
,且此情形並非一般正常車輛都會發生,又足以影響車輛之
正常使用效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無疑。
(2)惟依前開規定,定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
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經查系爭車輛是於109年4月24日交車
,當時曾示範冷暖氣之使用,有交車表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車時正常,是大概2個月
後發現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瑕疵是否於危險
移轉時就已存在,並非無疑,已難逕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2、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
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
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365條第1項各有明定。查原告
至遲於109年11月至被告保養廠時就曾反映冷氣結冰問題,
有車輛維修作業單可參(本院卷第147頁),故即使原告對
被告有減少價金之權利存在,亦應於109年11月通知後之6個
月內行使之,然原告本件是於111年12月20日始起訴為此主
張,已超過上述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主張減少價金、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
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
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
2、經查,系爭車輛之系爭瑕疵為冷氣故障問題,理論上能經由
維修、更換零件方式處理,即屬可補正之瑕疵。本件原告曾
於前述期間陸續因冷氣問題至被告保養廠要求處理,被告保
養廠均有為原告處理、更換相關零件以處理原告所反映之問
題,有車輛維修作業單、修護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
99頁),佐以證人楊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反應問題
後,系爭車輛進廠都依照標準程序處理,目前車子的冷氣系
統幾乎已經換過一輪,系爭車輛進廠處理後沒有看到問題,
但之後原告仍會再傳送圖片反應冷氣結霜等語(本院卷第20
8至211頁),可知原告向被告反應問題時,被告並未遲延或
拒絕處理,且被告處理當下車況亦屬正常,難認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拒絕或遲延補正、導致原告受損害之舉,而原告復未
具體敘明其於被告補正前受有何種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
購回價與新車價格之差額33.8萬元,無從逕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