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周桐宏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陳勇銓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被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868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8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
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重義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文天路與重義路口時,乙
○○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甲
○○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適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上開路口東南角,遭
乙○○所駕駛車輛旋轉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
汽車車體受損,及原告受有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0萬9,500元。㈡修車期間27日營業損失4萬6,715元(計
算式:每日1,545元x27日=4萬1,715元+過年加成500元x10=5
,000元)。㈢系爭汽車跌價損失6萬元、鑑定費6,000元。㈣復
健費1,730元。㈤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4,0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營業損
失應以租車費用行情每日800元乘以15日為適當,原告未實
際出售系爭汽車,故無跌價損失可言,鑑定費與車禍無因果
關係,又原告於車禍時並無受傷,不得請求復健費及精神慰
撫金,且原告違規停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及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包含文吉汽車保修廠支出8萬
6,168元(原價為12萬3,870元,含零件8萬4,870元、工
資3萬9,000元,折讓後為8萬6,168元),及高都汽車原
廠支出2萬3,332元(含零件2萬1,060元、工資2,272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系爭
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汽車係11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21
日,已使用1年10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據此,文吉汽車保修廠部分,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751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870÷(4+1)≒16,9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870-16,974)×1/4×
(1+10/12)≒31,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870-31,11
9=53,751】,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再依折讓比例
計算後,後應為6萬4,521元【計算式:(零件5萬3,751
元+工資3萬9,000元)x86,168/123,870=6萬4,521元】
,高都汽車原廠修繕部分,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3,3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060÷(4+1)≒4,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060-4,212)×1/4×(1+10/12)≒7,7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1,060-7,722=13,338】,加計其餘
不必折舊之費用後為1萬5,610元(計算式:零件1萬3,3
38元+工資2,272元=1萬5,610元)。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為8萬0,131元(計算
式:6萬4,521元+1萬5,610元=8萬0,131元)。
  ⒉營業損失:
   ⑴系爭汽車修繕期間為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
及112年2月15至16日,有文吉汽車保修廠及高都汽車工
作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審酌
112年1月20至29日為春節假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除
夕,而汽車保修廠多於春節期間休息,原告無法立即覓
得保養廠修繕,應屬合理,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不能營
業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共25日,
及112年2月15日至16日,共2日,合計27日,應屬有據

   ⑵另就每日營業損失金額計算,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高雄市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萬9,856元,以每月
工作22日計算,每日營業額應為903元(計算式:1萬9,
856元÷22≒903元),另考量春節期間民眾搭乘計程車之
需求較多,每趟車資需加收5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認春節期間扣除成本之營業損失應以1,800元
計算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為3萬2,454元
(計算式:1,800元x9日+903元x18日=3萬2,454元)。
  ⒊跌價損失及鑑定費: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縱經修復
,交易價值仍貶損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而鑑價費用6,000元亦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必
要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未實際出售,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
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
有所貶損。又系爭汽車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交易價值
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汽車車主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
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售系爭汽車,均得請求,被告
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⒋復健費與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據其提出許
耕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
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7日始因系爭傷害就診,距離車禍
發生已約17日,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不得而知,實
難逕認系爭傷害與車禍撞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
請求復健費與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原告在前開路口東南角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休息(見本院卷第104、132頁),無
疑增加自己於車流量較大之路口發生事故之風險,亦為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
告為行進車輛,原告則係違規停車,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
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萬2,868元【計算式:(維修費
用8萬0,131元+營業損失3萬2,454元+跌價損失6萬元+鑑定費
6,000元)x80%=14萬2,8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