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3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合良(已歿)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偉庭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
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死亡,
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
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
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即民
國112年10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固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原告於本院
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8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於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
4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路段與大同路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後,朝神
農路479號統一超商前行進;適有原告稍早於同日22時59分
許,在神農路479號統一超商前,被告見狀緊急煞車閃避,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多重鈍傷
、肩膀挫傷、右外踝骨裂、右踝外踝骨折、左肩肩鎖關節分
離,並引發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40元、㈡看護費用:57,600元、㈢交通
費用:4,94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64,080元
。原告並假設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考量過
失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5,632元,但原告僅請
求1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三更半夜倒臥在馬路上,行為荒誕離奇,亦
將自身處於高度風險中,更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應承擔
80%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
1.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之醫療費用1,540元請求有理由。
 3.原告之看護費用為57,600元請求有理由。
 4.原告之交通費用為4,940元請求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堪
認被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刑案訊問時供稱:我承認行人不得在車道上,但我當
時要攔計程車回家,後來因為血紅素不足倒地,我承認我造
成原告受傷的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190號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13日勘驗報告1份暨所
附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影像擷圖11張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6648號卷第43至48頁)。原告本應注意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神農路479號
統一超商前之慢車道來回行走、站立,進而倒臥在慢車道上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25%、原告75%為適當。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
業,前因手部截肢及腳痛風腫脹而無法工作,生前靠每月約
3,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姊姊資助生活,並為輕度身心障
礙人士,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兼職人員
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此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540元、看護費用為57,600元、交通費用為4,940元及精
神慰撫金70,000元,共135,620元(計算式:1,540+57,600+
4,940+70,000=134,080)。原告承擔其75%與有過失後,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3,520元(計算式:134,080×25%=33,5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0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