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3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蔡哲宇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黃麗虹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王心憙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華夏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
向直行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大中二路對向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全顏面骨粉碎性骨
折併牙齒斷裂、左側股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系爭事故經過不爭執,就原告求償項目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可參,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
可信。依此,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20767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森森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詳如本院卷第75頁)。 1.高雄榮總之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111年5月5日該次住院費用單據之實質真正,且病房費6196元是自費升等應非必要費用。 2.森森診所部分爭執全口重建、矯正之必要性。 1.原告主張在高雄榮總就醫住院期間支出左列費用,雖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但原告提出之單據有些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實繳金額是多少,且有單據下方記載「本單費用健保局給付」(附民卷第21頁下方、本院卷第95至99頁),無法直接作為判斷依據,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回覆110年5月2日至110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7日期間共計90624元,有該總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否認病房費部分,但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了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性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備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認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住院差額部分,亦堪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另曾於110年5月1日、110年5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之間至高雄榮總急診、門診部分合計5755元,未經該院上開回覆列入計算,但原告已提出就醫費用單據,且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110頁),應屬可採。是原告在高雄榮總部分合計可請求90624+5755=96379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併牙齒斷裂,業如前述,原告至森森診所就醫支出門診及診斷書費用共790元(參本院卷第19頁),有醫療費收據、該診所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53、附民卷28至32、46至47頁),此部分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在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全口重建部分。經本院將原告在高雄榮總及森森牙醫就醫之病歷資料及影像資料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該院結論(本院卷第205頁)認: 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口腔部位受損情形為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下顎骨關節頭骨折、下顎中央部骨折、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與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犬齒、 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與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齒斷裂。又高醫上述鑑定意見認森森診所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53頁)所記載左下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受損未見於同診所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應診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47頁)故無法確認關聯性,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表示該兩顆牙初診時就有發現根尖異狀,但當下並未記載斷裂,後來發現牙髓壞死故增列於後續診斷書,牙髓壞死有可能是外力撞擊導致但無法確定絕對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傷部位、就醫經過,認該2顆牙之受損應同為系爭事故導致,故森森診所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牙齒斷裂情形應均為系爭事故所致,又森森診所該診斷證明所載受損之處理方式及費用屬合理範圍,有高醫前述鑑定意見可參,而依該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就牙齒斷裂全口重建部分支出費用合計為374500元,原告依該診所事前開立之治療單(附民卷第31頁)請求350500元,並未超過此金額,應屬可採。 3.原告請求矯正費用部分,經查森森診所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是因顳顎關節撕裂導致咬合偏移,自費金額210000元(本院卷第153頁)。又高醫鑑定意見雖表示臨床上確有可能因顳顎關節撕裂咬合偏移導致咬合不正,但因顳顎關節撕裂為軟組織傷害,無法經由現有X光片資料判斷是否為車禍導致之咬合不正(本院卷第259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既經森森診所診斷因顳顎關節撕裂導致咬合不正,且高醫亦確認此情況確實可能導致咬合不正,本件除系爭事故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除系爭事故外,另有造成關節撕裂的原因(原告於事發前1年內亦無至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有其健保就醫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矯正需求為系爭事故導致。又原告雖依森森診所治療單請求250000元【本院卷第30頁】,但該治療單是110年8月26日評估開立,應以後來實際治療過後的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所載金額210000元較為可採。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醫療費656879元(96379+350500+210000=656879)。 2 看護費 231000 住院期間15日、出院後3個月親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增加生活上需要 19361 購買護理、除疤相關用品支出之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就醫交通費 4140 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計程車部分共8趟、1440元,其餘由親人接送,以往返每趟300元計算。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修車費 71300 系爭機車修理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爭執估價單真正,且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文賢機車行估價單、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35至36頁),且原告騎車遭撞,依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95頁)顯示當時現場散落輪胎、碎片,被告汽車車門亦明顯凹陷,系爭機車顯然受有相當衝撞,會因此受損本屬合乎常情,上開估價單自得採為斟酌回復原狀之基礎。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00÷(3+1)≒17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0+6/12)≒8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62387】。 6 車禍鑑定費 3000 車禍鑑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7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事故至今無法正常飲食、說話且影響未來職涯規劃,受有重大身心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範圍,其因此住院、手術,影響正常飲食且需接受復健訓練、持續多次就醫治療、接受復健訓練,對其原有生活之影響、所生不便、所受痛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656879+231000+19361+4140+62387+3000+3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