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黃柏瑋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48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48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軍校路553號前世運主場館西
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有原告駕駛由訴外人何樹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在同車道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所駕A
車車頭不慎撞擊B車車尾,B車經A車撞擊後則失控向前滑行
撞擊訴外人蘇雍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車尾,B車因此受有車損,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
併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及醫材費用:新
臺幣(下同)36,287元、㈡交通費用:7,470元、㈢不能工作
之損失:20,000元(半個月之薪資)、㈣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以及㈤汽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後)、車價減損與鑑定
費用:331,962元,合計695,7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9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與B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慎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B車車尾,並使B車經A車撞擊後則
失控向前滑行撞擊C車車尾,B車因此受有車損,原告亦因此
受有頭部外併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
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B車係處
於依規定停等紅燈之狀態,並無肇事責任可言。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駕駛A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受有前
揭體傷等事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
先堪以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及醫材費用:36,
287元、2.交通費用:7,47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
元(半個月之薪資)、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及5.汽
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後)、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331,96
2元,合計695,719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材費用36,287元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其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元診所、勻禾
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POYA寶雅69元醫材費用
發票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50
元及390元收據各1張、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250元收據1張、
建元診所收據11張(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2張,醫藥費用13
0元2張、180元4張、200元2張、600元1張)、大樹楠梓藥局
58元醫材費用發票1張、林政賢皮膚科診所200元發票1張【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
、第13至25頁】為證,其中原告之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之醫囑欄並指示原告將來尚須使用990元之除疤凝
膠、8次共24,000元之皮秒雷射以及8次共8,000元之汽化型
雷射以修復疤痕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醫療及
醫材費用36,287元(計算式:69+150+390+250+100+100+130
+130+180+180+180+180+200+200+600+58+200+990+24,000+8
,000=36,287)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7,470元部分:
  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然主張交通費用之支出為7,470元,
包含計程車費4,500元、停車費3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2,940元
,並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確實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共花費計程車費4,500元,第一次有開立證明
,之後沒有每次都請司機開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並提出25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停車費用15元之發票
3張、2,940元之NISSAN道路救援發票1張及嘉雄汽車拖吊暨
維鑫道路救援簽認單1張(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為證。惟
查,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於超過3,235元(計算式
:250+15+15+15+2,940=3,235)之部分,自因無單據而屬不
能證明,是原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於3,23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半個月之薪資)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其黃家汕頭手工麵工作證
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43頁),以證明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0,
000元,參以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醫師指示原告應休
養2週,即約半個月,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0元
(計算式:40,000÷2=20,000)。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
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且所受傷害及於右手及頭部,並
在臉部留有疤痕,接受除疤過程漫長,原告為現年28歲之男
性,對顏面之疤痕於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甚,再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
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汽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後)、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331,96
2元部分:
 ⑴汽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後):177,962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前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3,
770元(含零件費用343,770元、工資費用120,800元),且
何樹靜已將B車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裕
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5張、B車行車執照1張及何樹靜
債權轉讓聲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第41頁)為證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7,1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42,970÷(5+1)≒57,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42,970-57,162)×1/5×(5+0/12)≒285,8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42,970-285,808=57,16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120,800元,合計177,962元,而原告亦表示僅就折舊後
之177,962元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54,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4,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0元等
事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7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1509號函1份及B車車價減損鑑定費用發票
1張(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
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54,000元(計算式:4,0
00+150,000=154,000)部分,為有理由。
 ⑶承前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後)、
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331,962元(計算式:177,962+154,000
=331,962)部分,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71,484元(計算式:36,287+3,235+20,000+8
0,000+331,962=471,4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1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