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葉晉頊
被 告 蔡清吉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
零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行經該路段與仁信巷、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無名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貿然於快車道右轉箭頭綠
燈未亮時違規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鳳仁路同向機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此
,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左側第2-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肱骨近端
開放性骨折、左耳、左小腿及右手背撕裂傷共約10公分、肢
體多處鈍挫傷、左耳創傷性外耳炎併耳膜破損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頭綠燈,
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
錄及影像擷圖等件無誤(警卷第25至27、47至59、81至97頁
),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發生後
向警方自陳其時速約為60至70公里,而該處速限為40公里,
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稽(警卷第65、47頁),故原告當時顯已超速,且
若原告注意遵守速限應有機會防止或減輕系爭事故之損害,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爰審酌被告違規右轉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起因,且造成之往來危險高於原告,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
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770051元(0000000x70%=770051,四
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住院及手術費 106916 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可採。 2 後續治療費 32510 出院後支出之後續治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可採。 3 收據費用及PCR費用 5500 診斷書及做PCR支出之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可採。 4 醫療用品 6802 醫療用品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可採。 5 看護費 120000 普通病房期間10日與出院後合計48天家人照顧看護費,每日以2500算。 應以30日看護,共360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8日入院住加護病房,11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11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高雄榮總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23頁),又原告於住院前3日住加護病房,且受傷部位分布身體多處,可見其傷勢應屬嚴重,其主張有全日看護需求,當非無稽,衡以一般外傷醫療常情,傷勢隨時間經過逐漸恢復,漸趨良好,而原告於加護病房由護理師照顧,治療至病況穩定轉普通病房後,迄出院,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可認原告因傷住院期間,既尚未治療至可出院程度,其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是原告應得請求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之10日與出院後1個月,共40日看護費。本院審酌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並考量原告由家人看護,其專業能力及照顧密度與專業看護仍有差異等因素,認原告每日得請求看護費以2000元為宜,故原告得請求合計2000x40=80000元。 6 交通費 44385 往返醫療院所計程車費,包括榮總10次,共2800元、易生診所7次,共3185元、佑康診所26次,共5200元,另從租屋處前往佑康診所22次,共16280元。於110年12月6日到111年4月22日往返學校48次,每次來回800元。 往返醫院部分不爭執,往返學校爭執(本院卷第134頁)。 1.經核原告主張左列往返醫療院所因而支出交通費合計為2800+3185+5200+16280=2746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請求有據。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往返學校之交通費,但本院審酌原告就算沒有發生車禍,仍然會有前往學校上學的需求,且原告主張搭計程車上學的天數是從110年12月計算到111年4月,但從卷內診斷書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因為受傷而於出院相當期間後仍只能依賴計程車行動,其此部分請求尚難逕採。 7 財損 170890 系爭機車(總價110988元,全損,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手機(價值31333元)、耳機、手錶、安全帽、鞋子、眼鏡、行車紀錄器等隨身財物受損。 應依證據並計算折舊。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當初購買總價110988元,該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全損,已於111年3月28日辦理報廢,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分期繳款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且未經被告爭執,又系爭機車是109年5月出廠,有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均堪認定。本件因無事證可確認系爭機車於車禍受損時之客觀價值,亦無估價單可評估修復費用,爰參酌上述購買價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109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等因素,估算其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69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988÷(3+1)≒2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3×(1+6/12)≒41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69367】。 2.原告主張手機受損、請求賠償部分,雖提出購買手機之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1頁),但該明細只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了一隻價值31333元的手機,無法判斷原告原本的手機價值多寡,也無法確認手機及因事故受損程度,但我國現代一般人會隨身攜帶手機本屬正常,而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甚重,其隨身攜帶手機會受損亦屬合理,然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手機後來被朋友收走、還能用等語,認其原有手機受損程度應屬有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2000元。 3.原告主張另受有耳機、手錶、安全帽、鞋子、眼鏡、行車紀錄器之損害,審酌此等物品都是常見於機車騎士之物,於事故發生時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原本物品之受損情形、使用多久、能否修復,本院無從判斷其具體損害,爰參酌此類物品之一般行情及車禍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 4.以上合計76367元。 8 工作損失 208758 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34793元計。 應提出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3個月,有高雄榮總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按6個月計算,但未見相關診斷證明佐證,無從憑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門市任職,110年10月之薪資為27793元,有薪資明細、服務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另主張有在洗衣店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但從該存摺影本看不出7000元匯款來源與工作之關係,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7793x3=83379元。 9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以勞動力減損9%,工作至退休年齡尚餘46年、基本工資計算。 臺大醫院雲林分診斷書未詳細說明依據何種檢查結果、如何評估勞動力減損,即認定勞動力減損,應無證據能力,且系爭刑案卷內高雄榮總112年3月31日函曾表示原告活動力進步接近正常。 1、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業經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頁),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4日、7月8日因系爭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界於5%至9%等語。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質疑該診斷證明,然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所受傷勢之勞動力減損情形是否會隨時間再變化、能否限縮具體減損範圍,該院函復鑑定結論表示原告於111年7月7日接受評估時,傷勢已趨穩定,勞動力減損程度亦趨穩定(但若有重大醫療介入則可能再改變),若欲確定減損程度可取中間值7%,該院評估時參酌原告在他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檢驗紀錄等資訊,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等資料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是上開鑑定結論既由具合格醫院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基於診斷資料及相關準則作成,並已敘明其判斷依據,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質疑系爭刑案卷內高雄榮總112年3月31日函文曾表示原告活動力進步接近正常等語,但經檢視該案卷內資料,該函文是在答覆該案法院所詢「骨折等傷勢復原狀況為何」問題,並非判斷勞動力減損,且該函文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左肩活動度外展0-120度、前舉0-180度,建議復健增強肌力、111年5月17日活動度進步接近正常等語(該案簡上卷第37頁),未認定原告已經完全正常,另審酌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上述鑑定意見之作成日期晚於111年5月17日,其評估範圍應包括上述高雄榮總函文所示恢復情形,且其鑑定結論之7%,亦顯示原告勞動力受損程度並非甚高,未與高雄榮總函文所述衝突,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原告為91年3月25日生,於156年3月25歲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故從111年2月20日開始計算到156年3月25日,約45年又1月。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計算,每月為1848元,每年221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31,134元【計算方式為:22,176×23.00000000+(22,17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531,133.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 精神賠償 00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骨折受傷,勞動力亦受影響之受侵害程度、因此住院、手術、復健所受痛苦及未來對工作、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106916+32510+5500+6802+80000+27465+76367+83379+531134+15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