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郭秀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星中、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
、張春鶯及陳昶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8,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