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施伯諺(原名施想吐高雄大學行政讓人很想兔)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端
訴訟代理人 陳德興
吳宗芳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遭被告駁回乙節,業
經原告提出楠梓藍田郵局存證號碼163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
國家賠償請求書1份、被告111年12月9日高大學字第1111300
419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之1至108頁),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24,898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前揭
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學生,屬於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
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原告因幼年時期腦性麻痺,造成身
體半邊癱瘓,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
輪椅代步。111年4月原告為就學方便,向被告申請入住學生
第一宿舍(即OA棟男生宿舍,下稱系爭OA宿舍)114號房(下稱
系爭宿舍房間),惟因被告怠於進行宿舍設施之合理調整,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乃於同年8月9日就原告之無障礙
宿舍請求事項召開陳情事項協調會,惟被告卻未積極依照原
告之身心障礙需求,於系爭宿舍房間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
)設置地板止滑、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致原告洗澡時,需
坐在系爭浴室之固定式扶手上盥洗。同年9月29日23時許,
原告在系爭浴室洗完澡後,由固定式扶手起身穿衣服時,因
地板欠缺止滑設施,致原告重心不穩滑倒(下稱系爭滑倒事
件),久久無法起身,雖經長時間呼救,惟未獲救援。原告
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勉強起身後自行坐上電動
輪椅就醫,於同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該院之醫師診斷受
有荐尾大腿挫傷之傷害,並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
診追蹤,經複診後診斷受有荐尾椎、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滑倒事件亦造成原告心靈上受
有嚴重創傷,後續被診斷出分別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
能憂鬱症」,經向被告求償遭拒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醫藥費用71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9元、㈢看護費用78,
0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328,4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898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滑倒事件是否真有發生。再者
,系爭OA宿舍,係於91年間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系爭OA宿
舍建造時之建築相關法令尚無關於無障礙設施之細部規定可
循,係自97年起,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方陸續修訂無障礙設施
之相關規定,而針對97年以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
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則另外修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供該類建築物逐
步改善無障礙環境時,有所遵循。被告並已依據上開法規及
相關主管機關之指示,按照原告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所提出各
項需求,於依法行政範圍內,逐項進行無障礙環境之改善與
調整。況原告於111年9月復學前,亦曾於106年9月入學時起
,至109年9月休學時止將近3年期間,入住系爭OA宿舍,期
間並無任何反映寢室設備欠缺之紀錄。原告於111年9月復學
前,向被告要求復學後再次入住被告學生宿舍,為此,被告
特別於同年8月9日先與原告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並商討解決
方案,再委派專人陪同原告現地勘查系爭OA宿舍相關設施,
經原告確認並同意入住系爭宿舍房間後,才於同年8月31日
安排原告正式入住。是被告於原告入住前後,均持續依原告
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提出各項需求,盡最大能力協助並加以改
善、調整系爭宿舍房間及系爭OA宿舍公共空間之各項設施。
再者,原告於同年9月29日以前,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與
系爭浴室相關的需求,係於111年10月5日始第一次提出。況
且,系爭滑倒事件亦可能係因系爭浴室之使用者未定期維護
保養清潔所致,與原告所指涉之設備欠缺間,無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應就系爭滑倒事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項
目及金額亦無理由。蓋原告於系爭滑倒事件之翌日起,便能
前往被告各行政單位,四處陳情及求償,且仍得站立或四處
行走,並無休養而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長期受身心症狀所苦,
並非因系爭滑倒事件才開始出現身心症狀,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被告之學生。
2.原告為屬於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
身心障礙者,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
輪椅代步。
3.原告曾是被告資訊管理學系的學生,其自106年9月入學(10
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9年9月開始休學(109學年度第1學
期),並於111年9月復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
4.被告曾於111年8月9日,與原告進行跨單位之協調會議,該
會議的討論事項,為原告就「宿舍行動輔具停放位置及動線
」之陳情,該會議最終決議:「短期優化:由於學生第一宿
舍(簡稱學一)較早完工,建議以學一男生宿舍(OA棟)先
行優化,以利施伯諺同學及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在宿舍生活所
需。優化方式:增設扶手、劃設行動輔具室內停放格、修改
為左右拉門等,惟此建請總務處會同學務處,洽請專業人員
盡速到校評估,並提出意見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另請學
務處研究調整施同學寢室與輔具動線,以優化進出與使用公
共空間方便性。」
5.原告曾於111年9月間復學前,向被告提出入住最新無障礙宿
舍第二宿舍(OF棟)宿舍(下稱系爭OF宿舍)之請求,被告曾
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學生宿舍自治會臨時動議會議,該會議
的討論事項,係有關原告提出1欲入住系爭OF宿舍,2若係入
住系爭OA宿舍,原告下行動輔具後,行經之處加裝扶手等事
宜。針對上開1部分,以同意0票、不同意8票、其他0票,以
「為避免女宿的同學在從事生活相關的活動上,異性的存在
會導致女同學在心理上有所顧忌,故反對方案一」等語之理
由,否決原告入住系爭OF宿舍之請求;針對上開2部分,則
以同意8票、不同意0票、其他0票,以「電動車在學一房間
旁有適當的安裝位置。且為了避免同學的身體受傷,故選擇
加裝扶手以利同學移動的方便性」為由,同意加裝扶手以利
原告移動之便利性。 
6.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受安排入住系爭宿舍房間,當時同寢室
尚有其他3位室友同住,寢室內並有4人共用之獨立衛浴(即
系爭浴室)。
7.原告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於111年9月29日入左
營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診追蹤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是否係於系爭浴
室當中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2.被告於系爭滑倒事件發
生以前,於系爭浴室內,有無設置地板止滑、地面順平、洗
澡椅及緊急求助鈴之無障礙設施?系爭浴室之設施是否有設
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包含需進行合理調整而未進行之欠缺)
?、3.若爭點1、2均為是,原告滑倒受傷,與系爭浴室設施
之欠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4.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5.若爭點4為有,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何?、6.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
下:
 1.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是否係於系爭浴室當中滑倒,致受有
系爭傷害?
 ⑴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印象中
從系爭浴室出來時,房間是暗的,室友可能已經在睡覺,我
在系爭浴室裡面有呼救,但是沒有人聽到,我有摸黑找我的
手機,但是手機沒電,所以我就直接坐電動輪椅到左營總醫
院急診。系爭滑倒事件發生後,有向很多機關反映這件事,
可見系爭滑倒事件並不是虛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
第514頁),並提出左營總醫院111年9月29日載有「症狀:
浴室不慎滑倒,尾椎、右下肢多處疼痛」等語及111年9月30
日載有「症狀:浴室不慎滑倒,尾椎、右大腿疼痛」等語之
診斷證明書2份(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堪認111年9月29日原告在系爭浴室內確實
發生系爭滑倒事件。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滑倒事件是否真有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456至458頁)。然而,洗澡本為具有高度隱密
性之隱私活動,且原告主張發生系爭滑倒事件之系爭浴室係
位在系爭宿舍房間內,依據社會常情,本即不可能在系爭宿
舍房間或系爭浴室內裝設監視器,以免過度侵害使用者之隱
私,故自難以期待有監視錄影畫面等直接證據存在。再者,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固然通常係依病患之主訴記載,
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2位不同之醫師開立,倘系爭傷害幾
乎完全不可能因在浴室滑倒而發生,亦難認具備醫學理論及
實務經驗之2位醫師,會對於原告顯然不合理的說詞照單全
收,並記載在需要具名的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此外,原告於
111年9月30日起,分別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996內
政服務熱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工務局、監察院及教育部
陳情系爭浴室諸如地板止滑設施、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
施均有設置不完善之問題,此有原告之陳情往來書函20份及
高雄市政府111年第1次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93頁)。原告於每次陳情及協調
時,所陳述之事實與訴求均大致相符,且陳情程序曠日廢時
,原告應不至於只為了將莫須有之違失加諸於被告,而甘於
遭受一次又一次的外界質疑,向各單位反映「虛構的」系爭
滑倒事件。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2.被告於系爭滑倒事件發生以前,於系爭浴室內,有無設置地
板止滑、地面順平、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之無障礙設施?系
爭浴室之設施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包含需進行合理
調整而未進行之欠缺)?
 ⑴經查,細繹卷附系爭浴室不同拍攝角度之3張照片,浴室內僅
蓮蓬頭及馬桶周圍設有扶手,惟並未見地板止滑、地面順平
、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施(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5日維修申請單中,原告所反映
之:「7.淋浴間沒有洗澡椅……11.輪椅進入淋浴間有阻礙輪
椅有顛簸12.淋浴間地板無止滑效果13.無障礙淋浴間無緊急
求助鈴」等語之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滑倒事件發生以前,前
開無障礙設施均不存在。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⑶次按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之制定目的,在於使非締約國之我國仍得貫徹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施行,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並促進其自
立及發展,故以制定施行法之方式,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既為具有身心障礙類
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
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身心障礙者,本院於解釋相
關法令時,自應一併參照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
 ⑷再按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
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
之權利。為了於不受歧視及機會均等之基礎上實現此一權利
,締約國應確保於各級教育實行融合教育制度及終身學習,
朝向:(a)充分開發人之潛力、尊嚴與自我價值,並加強
對人權、基本自由及人之多元性之尊重;(b)極致發展身
心障礙者之人格、才華與創造力以及心智能力及體能;(c
)使所有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自由社會。為實現此一權利
,締約國應確保:……(c)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
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
、第2項(c)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為身心障礙者
提供「合理調整」,乃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
施,應適用於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等所有類型的
權利。其基本概念為:無論何時何地,障礙者都有權依據其
特殊情況與需要,向他人提出某種「調整」的請求,以便「
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各種權利與基本自由」
。此時,對應的義務承擔者 (duty bearers) ,如公部門的
政府單位,有義務與該障礙者展開對話與協商,一同討論在
該具體情況脈絡下最合適的作法,並為其提供「必要及適當
之修改與調整」。除非所有可能的調整措施都會造成義務承
擔者「過度或不當負擔」(undue burden),否則義務承擔
者不得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⑸經查,觀諸系爭OF宿舍之照片2張,可見其浴室內設有系爭OA
宿舍所無之緊急求助鈴及洗澡椅等無障礙設施(見本院卷第
186頁),堪認被告於建造新宿舍時,已經意識到前開無障
礙設施對於身心障礙同學生活之必要性。雖然被告以避免女
宿同學在從事生活相關活動上,因有異性存在而在心理上有
所顧忌為由,拒絕原告入住系爭OF宿舍之請求,在現實上的
考量無可厚非。然而,原告提出此一請求,旨在表示希望使
用如系爭OF宿舍一般較佳之無障礙設備,對於被告而言,在
系爭OA宿舍加裝緊急求助鈴及洗澡椅等無障礙設施,亦不會
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自屬被告得為原告進行合理調整
之範圍。被告願意為原告在系爭OA宿舍加裝扶手,並多次因
應原告所提出之需求改善無障礙空間之舉,雖屬可嘉,但被
告於計畫、興建及驗收系爭OF宿舍時,亦當瞭解緊急求助鈴
及洗澡椅等無障礙設施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重要性,於為原
告改善無障礙空間時,雖未經原告主動提出,卻未主動慮及
於此,所為尚有美中不足之處。被告既為經費與專業較原告
充足之國立大學,自應盡量以其專業及資源,主動判斷原告
可能遭遇何種生活上的障礙,並主動為其消弭,而非待原告
主動逐項反映後,再逐項改善,以免掛一漏萬。從而,堪認
系爭浴室之設施有需進行合理調整而未進行之管理上欠缺。
 ⑹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並已依據《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
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指示,
按照原告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所提出各項需求,逐項進行無障
礙環境之改善與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58至460頁)。惟細
繹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
1417879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4日衛授家字第1110
016970號函(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前開函文雖表明系
爭OA宿舍非屬應強制設置無障礙設施,卻也提及應提供使用
者便利之反映管道,以利依照使用者之需求滾動式調整。從
而,此與本院前述被告須根據原告之需求就系爭浴室之無障
礙設施合理調整乙節,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非足採。
 3.原告滑倒受傷,與系爭浴室設施之欠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
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
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
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滑倒事件乃於系爭浴室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
,洗澡時如使用沐浴乳容易產生泡沫,而該泡沫容易造成使
用者不慎滑倒,甚至造成頭部等重要部位撞擊堅硬之地板、
牆壁、金屬蓮蓬頭架、馬桶甚至洗手台等情形,自屬顯然,
且隨著現今我國邁入高齡化之社會,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行
動不便之長者洗澡時發生意外之相關案例,而原告為身心障
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身心障礙者,行動較一
般無身心障礙之長者更為不便,尚非難以想見。在此情形下
,如被告在系爭浴室設置洗澡椅,使原告得採取人體重心較
低之坐姿洗澡,相較於人體重心較高,且僅有腳掌接觸地板
之站姿,能有效預防滑倒,堪認依當時情況,如被告設有洗
澡椅,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得防止系爭滑倒事件之發
生,是原告滑倒受傷,與系爭浴室設施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
係。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滑倒事件亦可能係因系爭浴室之使用者
即原告未定期維護保養清潔,而產生水垢、黃垢,致自己滑
倒,故系爭浴室設施之欠缺對於系爭傷害之造成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惟此部分之事實屬於障礙
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指出本院卷第360至3
62頁之系爭浴室照片可見黃垢,但未能舉證何以係該處之黃
垢造成系爭滑倒事件,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障礙事由,自屬
不能舉證。
4.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經查,系爭浴室之設施有需進行合理調整而未進行之管理上
欠缺,且此欠缺與系爭滑倒事件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
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5.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何?
 ⑴醫藥費用71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滑倒事件發生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
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14日及10月25日至左營
總醫院之骨科看診,並分別支出醫藥費用160元、90元、160
元、90元、90元、90元。又於同年10月28日至同醫院之復健
科看診,並支出醫藥費用30元,合計710元,並有原告之左
營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9元及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
 ①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
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至
509頁),勘驗結果如下:
 ❶編號1、檔案名稱「9月30日10點52分」勘驗片段:00:00:00
至00:00:1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
1/09/30,10:52:20)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
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直立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
協助步行之人,為原告,畫面中約左上角位置之電動輪椅,
為原告外出之代步工具。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2處原
告走向電動輪椅。檔案長度00:00:03至00:00:06處原告將物
品置放於電動輪椅後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3處原
告坐上電動輪椅。
❶編號2、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6分」勘驗片段:00:00:00
至00:00:54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
1/09/30,12:56:52)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
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00:00:28後,可見到原告當
日應係穿著紅色系上衣)、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原
告。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10處原告從電動輪椅下車並
在車旁站立。檔案長度00:00:11至00:00:14處原告往電梯方
向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5至00
:00:27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原告。檔案長度00:00:28至00
:00:36處原告(穿著紅色系上衣者)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
電梯。檔案長度00:00:37至00:00:46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
原告。檔案長度00:00:47至00:00:54處原告(穿著紅色系上
衣者)仍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
 ❸編號3、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
至00:00:17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11/09/30,12:58:51)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
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
,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7至00
:00:09處1樓電梯門打開,原告(穿著紅色系上衣)從電梯
內走出,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0至00
:00:17處原告(穿著紅衣黑褲)穿過人群,獨自往畫面右側
即寢室走廊方向行走。
❹編號4、檔案名稱「10月1日23點38分」勘驗片段:00:00:00
至00:00:2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
1/10/01,23:38: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
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
為原告。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原告從電動輪椅下
車。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9處原告在電動輪椅周圍行
走。檔案長度00:00:20處原告將電動輪椅熄火。
❺編號5、檔案名稱「10月2日14點29分」勘驗片段:00:00:00
至00:00:0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
1/10/02,14:29: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
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
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3處原告
從電梯出來後,獨自1人往寢室走廊方向行走,過程均無需
輔具或他人攙扶。
 ❻編號6、檔案名稱「10月5日10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
至00:00:57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
1/10/05,10:57:55)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
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
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原告
未坐輪椅,以右手單手推輪椅右側把手,自寢室走廊往1樓
大廳電梯方向走來。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50處原告按
下電梯按鈕後,站立等候電梯。檔案長度00:00:51至00:00:
57處原告先以雙手、後改以右手單手推輪椅把手走入電梯。
 ②揆諸前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於甫發生系爭滑倒事件發生後
之6日內,仍具有操作電動輪椅、拿取並放置物品以及無需
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之能力。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
有部分收入係來自於從事美食外送,其他則為相對靜態之工
作,而原告既於甫受系爭傷害之際,即有前開能力,不但生
活已能自理,對於其原本所從事之工作亦難謂有所影響。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診斷證明之處置意見欄囑咐原告宜休養
並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88至290
頁)。然而,系爭診斷證明之判斷,雖為醫師以其專業對於
原告症狀所為之「預估」,通常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惟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乃原告於系爭滑倒事件發生後之「實際」情形
,兩者相較之下,自係後者較能反映原告是否有需要休養並
由專人照護1個月,而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
用之必要,二者如有互斥,非不得以後者之「實際」情形推
翻前者之「預估」。
⑶精神慰撫金328,479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滑倒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
格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左營總醫院診治,忍受疼痛不
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係靠打工賺取生活費(見
本院卷第289頁、第370頁)等情,並斟酌本件被告管理缺失
之情形、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28,479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10元(計算式:710
+10,000=10,710)
 6.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無法舉證原告係因未妥善清潔系爭浴室,以致於踩到黃垢而
滑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此之外,原告於系爭滑倒事件
發生前所為,僅係洗澡而已,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710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196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4,63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