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潘奕承
法定代理人 潘秀媛
呂邦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
三所示事項,理由欄二部分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
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然因其前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訴訟程序不因此而停止,仍應由原告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其訴訟。爰依首
揭規定,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原告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陳明原告之繼承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予補正,則
駁回其訴訟。
三、又本件原告前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已大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之
金額,原告前於113年3月12日辯論期日陳稱待勞動力減損鑑
定後,再變更聲明等語。然原告既已死亡,請原告訴訟代理
人確認此部分是否仍繼續主張,及本件是否仍有超過強制險
給付而應由被告賠償之損害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