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謝佳芳
被 告 鄭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2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
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4月25日13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一銀帳戶。原告遭詐騙受
有上開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詐騙助力,應共同負責,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0
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