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莊碧松

被 告 陳梓頤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駕
駛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九如交流道附近364公里處,因後
座小孩哭鬧,被告分神制止而過失追撞伊所駕駛於前方之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方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84,409元(含零件49,472元、工資34,937元)
,又系爭汽車修復後市價減損70,000元,而伊為鑑定減損費
用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總計損失160,409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40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函文、鑑定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
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4,409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0年6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
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
,607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4,937元,總計為66,544
元。另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而市價減損70,000元,而原告為
鑑定市價減損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高雄市新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總計損失
為142,544元,則原告請求於此部分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4
2,5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