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楊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號1538-V5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
道○號北向358公里100公尺處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
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俊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含零件104,070元、工資25,930元、烤漆45,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心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其主張自非
無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事證顯示有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出
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9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734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070÷(5+1)≒
17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0930元,合計8827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