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品志
被 告 鄂亮豪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
院停車場入口處,持被告所有球棒衝向原告,並以球棒指向
原告,惟因原告不予理會欲逕行離開之際,被告遂再以手拉
扯原告左手及後包背背帶,致原告左手衣袖破損,並因而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且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
揭故意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的經濟能
力僅能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1
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判決從一重依傷害
罪處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傷害行為受
有意思自由及身體健康之侵害,被告僅因陪同他人調解時,
不滿原告之態度,即在本院停車場持球棒恐嚇及徒手傷害原
告,惟傷勢幸非嚴重,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原告66年次,大學畢業,從事保險公司理賠,月收入
約4萬元,被告78年次,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萬
7,000元,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
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