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0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林淑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莊松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中庭停放機車處,因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踹踢之
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
、下腹鈍挫傷之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攻擊我,我才防衛,對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45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
害罪,判處拘役5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之損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出手才防衛等語,惟觀諸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事發經過,實係原告
先衝向被告,尚未做出任何具體動作前,被告即開始出手毆
打原告,之後兩造多次互相攻擊,過程中被告均佔上風,仍
數度出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原告(見偵卷第49至59頁),原告
雖有撲向被告之擬攻擊行為,但被告並未嘗試閃躲或離去,
反而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77年次,特殊學校高中畢業
,為身心障礙者,無工作收入,被告68年次,高職畢業,在
加油站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見附民
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