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0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施信丞
被 告 鄧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附
表所示言論或為附表所示行為(如起訴狀附件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112
年度偵字第38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螢光筆標示
部分所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權受損、恐嚇原告,更因
此導致精神疾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沒有證
據,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
人客觀上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
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
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
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
審酌之標準。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
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
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
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雖未據被告爭執
,惟查原告前曾就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
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且經本院核
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論並非毫無事實依
據,且並非僅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本院之判斷理由
詳見附表「本院之判斷」欄),復未見有具體表明加害原告
之意,難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參與該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事實 本院之判斷 1 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許,以其個人臉書帳號「饅頭頭」直播原告與另一位網友「蘇芙」之對話內容,並以「他是不是這裡有點問題(手指著腦袋)」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原告腦袋有問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兩造就佛牌買賣之事本有糾紛,且原告曾以其臉書上網以指稱被告販賣假貨等言論指摘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號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判刑,有系爭刑案卷內之上開起訴書、判決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95至113頁),故就被告的立場而言,其因佛牌買賣與原告有爭執,又自認曾遭原告誹謗,進而以左列言詞評論原告行為,於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雖屬無禮,而易使遭稱呼者感受不堪,但兩造佛牌買賣對消費者利益而言並非全無影響,且被告基於自身體驗表達意見,無法認定其所為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在被告之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依前揭說明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2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2時許以其個人臉書帳號「饅頭頭」直播,向原告恫稱「你(指原告)要嘛出來嗎,你家地址我知道啊,還是我明天去給你按門鈴」、「阿不覺得你真的是有病」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復於直播時稱「你就去看一下那個精神科」、「打手槍給別人看是他嗎」、「你頭殼是在裝什麼?裝A片是不是?裝打手槍,每天都打手槍,打一下b,嘴饅頭」等語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 被告雖為左列言詞,但並未敘及要對原告施加暴力或以其他方式加害原告;又被告所稱打手槍、性幻想等語之事,是指原告持被告之直播擷圖,穿插他人露點性交之照片打手槍之事,此有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偵訊時提出與「劉宥宥」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89、97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持其照片打手槍,當非出於無稽,審酌通常一般人知悉此情,確有可能產生負面、不適感受,則被告對此以左列言論陳述其主觀感受,當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原告因此產生不快,應在被告之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依前揭說明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3 於111年10月23日3時許,以其個人臉書帳號「饅頭頭」直播,於直播時稱「如果你有什麼阿茲海默症的話,可以跟我說,我有就醫診所方式,我可以好好聯繫你,不管你有不舉的問題,還是有什麼性幻想的對象,我全部都可以」、「尤其你長的那個癡漢樣」、「不好意思你不是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 4 基於與訴外人李榮恩、鄭哲函竟共同意圖散佈於眾、損害他人利益、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時25分許,由李榮恩、鄭哲函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將內容分別為「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之傳單資料投入鄰居信箱、路邊車輛、張貼路口電線桿。 經查被告及李榮恩、鄭哲函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均否認被告有參與左列行為之謀議或實施,又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左列行為確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