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佳琳
被 告 余佳翰
訴訟代理人 方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約定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原告進行詐騙,原告因而匯款50萬元
至A帳戶,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之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願就經濟能力範圍內與
原告協調和解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
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欺所受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