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顏之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爾夫球場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起
駛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由訴外人
田皓中(以下逕稱田皓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16,885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
,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
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
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
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
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
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
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經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
,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
與一般道路上之停車格無異,例如均可能遭到行經停車格旁
之車輛擦撞,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
,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觀諸卷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
被告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起駛時,本應讓行進中之
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起駛,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揆諸前開類推適用之法理,系爭停車場雖非屬於一
般道路,但各車道間之交岔路口均未設有號誌,不同行進方
向之車輛於交岔路口擦撞之可能性,亦存在於系爭停車場內
,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
細繹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
光碟),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田皓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快速向前行駛,
並無減速之跡象,致遭到自其左方駛來之被告車輛反應不及
而撞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田皓中之駕駛行為與有過
失,是依上開說明,田皓中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16,88
5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系爭車輛估
價單1份、服務維修清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2張、車損及維
修照片4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43頁),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田皓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
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田皓中
之50%與有過失。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16,885
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3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55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352÷(5+1)≒37,05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2,352-37,059)×1/5×(3+7/12
)≒132,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2,352-132,794=89,558】,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4,533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共計為184,091元(計算式:89,558+94,533=184,091)。
㈤原告承擔田皓中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92
,046元(計算式:184,091×50%=92,0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
0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顏之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爾夫球場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起
駛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由訴外人
田皓中(以下逕稱田皓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16,885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
,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
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
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
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
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
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
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經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
,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
與一般道路上之停車格無異,例如均可能遭到行經停車格旁
之車輛擦撞,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
,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觀諸卷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
被告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起駛時,本應讓行進中之
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起駛,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揆諸前開類推適用之法理,系爭停車場雖非屬於一
般道路,但各車道間之交岔路口均未設有號誌,不同行進方
向之車輛於交岔路口擦撞之可能性,亦存在於系爭停車場內
,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
細繹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
光碟),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田皓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快速向前行駛,
並無減速之跡象,致遭到自其左方駛來之被告車輛反應不及
而撞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田皓中之駕駛行為與有過
失,是依上開說明,田皓中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16,88
5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系爭車輛估
價單1份、服務維修清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2張、車損及維
修照片4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43頁),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田皓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
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田皓中
之50%與有過失。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16,885
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3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55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352÷(5+1)≒37,05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2,352-37,059)×1/5×(3+7/12
)≒132,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2,352-132,794=89,558】,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4,533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共計為184,091元(計算式:89,558+94,533=184,091)。
㈤原告承擔田皓中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92
,046元(計算式:184,091×50%=92,0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
0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