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鈴梅

相 對 人 達風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旼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
一三○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
度橋補字第二六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13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橋補
字第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裁定補
費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請求
利率為6%,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
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
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
之擔保金額為65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