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新喬

相 對 人 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561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雄簡司調字第15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615號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
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112年度雄簡司調字第156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112年8月9日雄院國民雄五112年度司簡調字第15
61號通知函影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
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
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
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
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延後取得該金
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
領債權276,000元,可能增加有49,680元(計算式為:276,0
00元×6%×3=49,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
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
從寬推估而以5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50
,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