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橋救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建文
代 理 人 黃敏哲律師
相 對 人 戴雅玲
黃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
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