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9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沈易呈
被 告 廖婉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柯龍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947
元(含零件2640元、工資1530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可參,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
已盡相當注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車主請求被告
賠償。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告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
而碰撞系爭車輛,柯龍斌發現被撞後貿然打開車門,其車門
因而另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柯龍斌有未依
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本院卷第34頁),但此部分僅涉及柯
龍斌對甲車駕駛應負之過失責任,就其與原告之間尚不生過
失相抵問題,附此敘明。
(三)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上開估價單,原告請求之維修費中零件、工資各占2640
元、15307元(該估價單已就甲車與被告車輛造成部分分開
計算,原告就總金額53976元中之17947元提出本件請求,其
餘顯非被告造成之更換左前門等部分並未請求,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
09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
6月1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640÷(5+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
1/5×(0+11/12)≒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223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307元,合計1
75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