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9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陳欣榆

訴訟代理人 張勝俊
被 告 林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屋
外,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巧庭」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帳戶及新光帳戶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進行投資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5萬1,000元
至新光帳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遭詐騙之5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僅能負擔5,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
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
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92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判決書
憑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出售並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
,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
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5萬1,0
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雖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此並不
能解免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所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