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9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朱少盟
被 告 翁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元彰(以下逕稱鄭元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2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7公里0公
尺西側向交流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鄭元彰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38,145元(均為工資),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
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理賠支付對象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鄭元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