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9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翊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被 告 朱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AZW-2391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359
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處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
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61元(含零件5,415元
、工資11,5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為憑,並有本院
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本院卷第47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
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1月出廠(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8日,已使
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15÷(5+1)≒9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1/5×(4+7/12)
≒4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279】,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11546元,合計128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