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9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李宜璉
被 告 劉玉足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中:
㈠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訴外人夏慧萍臉書貼文:「你
的趙禹杰跟同事李宜璉不錯,經常載她」部分,因係在公開
平台為之,且此貼文足以使人產生訴外人趙禹杰與原告有超
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聯想,否則被告何以需要特別至趙禹
杰之女友夏慧萍臉書為此留言,是被告此行為已足以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00元。
 ㈡就原告其餘主張之三項侵權行為事實,固因係兩造私下對話
之場合,尚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惟所謂健康權是以保
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
而一般人遭受他人以不堪入耳之言詞批評,因而感受不快,
並使內在心理機能產生壓力、困窘、難堪等負面不健康之情
緒,應屬事理之常。是以,倘行為人之言詞,依客觀標準判
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
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無涉,致僅有攻擊、侮辱之意,此際,法院自應
綜合審酌該等文字之使用空間、情境、完整內容、意涵等一
切情狀,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確會造成接收訊息者之
內在心理機能完整性受到侵害,進而認定該行為人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對原告當面陳述及指摘:「妳是沒讓
他爽到,他才會裝這種屎面啊」、「他們為什麼不結婚,可
能是沒有小孩啦,所以妳就趕快生一個啦、生一個,他就會
娶妳了啦」、「妳什麼意思,妳自己噴香水在賴人,妳沒人
找才纏著人,他們交往幾年了啊」、「妳要是女生自身沒怎
樣,男生就對妳不會怎樣,還不回去,真的是有夠」、「她
每次去勾引人家,她跟他在辦公室電燈都關掉,她還不回去
」、「妳自己行為要檢點」等語,有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
而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趙禹杰、其女友夏慧萍非親非故,僅
與原告及趙禹杰為辦公室相鄰之同僚,即多次當面以上開言
詞一再對原告表述,足使原告產生壓力、困窘、難堪之負面
不健康情緒,心理機能完整性受到侵害,且與言論自由所要
保障之內涵(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實屬無涉,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言詞已侵
害原告之健康權,而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