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9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27號
原 告 趙來福
訴訟代理人 趙錦綉
被 告 邱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閣玫瑰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
國106年5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中庭園藝交
由住戶整理,所稱住戶即是原告,故原告有權維護中庭花園
並使用中庭水電,竟仍基於誣告之意,指稱原告在系爭大廈
中庭花園放置盆栽、澆花涉犯竊占、竊盜犯行,而對原告提
出告訴,嗣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71
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導致原告人格、精神受創,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造成住戶困擾,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1
0年決議並公告中庭為公共區域,要求住戶不得以盆栽占用
中庭,且不得私接水龍頭,其是區權人要維護自己的權利,
且其都是基於事實提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
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
,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
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
,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
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
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
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
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
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
察,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
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
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
,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
不法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前情對原告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嗣經檢
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
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認屬實。惟查系爭不起訴
係認定原告澆水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且放置盆栽之行為欠
區繼續性、排他性,與竊占罪之要件有間,而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是否涉犯竊盜、侵占罪,與被
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必然關聯,仍應就侵權行為
之要件另行判斷。又原告並未否認其有在中庭放置盆栽及使
用中庭自來水澆花之事實,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9
年8月、110年4月陸續公告要求住戶移除中庭盆栽、勿使用
中庭自來水,有系爭刑案卷內公告影本可參(警卷第59至63
頁),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無權放置盆栽及澆水,並據此
提出告訴,即使未必與原告主張之106年區權人會議意旨相
符,仍非全然無稽或惡意杜撰事實,又縱因被告不清楚刑法
上竊盜、竊占罪之要件,於提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已有明知自己無權利或因重
大過失不知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