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9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13號
原 告 陳庚潁


被 告 蔡美森

訴訟代理人 朱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牽車往後移時,未注意到後方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26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以: 其有碰到
原告的車,但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且原告當下沒報
警,也沒什麼大聲喝斥的反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牽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
前方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影片無誤,且未
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91頁)。又依上開勘驗結
果顯示碰撞發生時,原告行車紀錄器的鏡頭有晃一下,表示
當時碰撞力量並非十分輕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碰撞部
位會因此受損,尚非有違常情,且原告提出之GOGORO報價單
顯示其修繕部位是下擾流蓋(本院卷第9頁),機車照片顯
示該部位有刮擦痕(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求償
上述修繕費用,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原告
於事故發生當天曾至派出所報案,有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當下有無喝
斥之類舉止,與其機車有無受損並無必然關聯,被告除否認
原告主張外,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所辯即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240元,有GOGORO左營博愛廠
報價單可參(含零件2240元、工資455元,本院卷第9頁),
審酌該報價單為原廠評估車況後開立,所載開立日期112年3
月22日為系爭事故之翌日,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且所載維
修部位與系爭事故之碰撞位置相符,應認尚屬可採。又系爭
車輛維修之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外殼於事故發生前4個月剛換
(本院卷第92頁),未據被告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0÷(3+1)≒5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3×(0+4/12)≒
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205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455元,合計25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