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9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03號
原 告 高金靜
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連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軍校路11號前時(
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軍校路同向同一車道
行駛在原告之左方。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
疏未注意換入右轉車道,自劃設直行指向線之車道逕行右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左手肘、左臀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00元、2.就診交通費用
:9,235元、3.薪資損失2,400元、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97,0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
認為我沒有過失,縱有過失,亦不會超過30%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1.如被告有過失,醫療費用:35,400元之請求有理由。
2.如被告有過失,就診交通費用:9,235元之請求有理由。
 3.如被告有過失,薪資損失2,400元之請求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2.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原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
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軍校路同向同一車道行
駛在原告之左方。原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左偏,亦
未注意依標線行駛;被告疏未注意換入右轉車道,自劃設直
行指向線之車道逕行右轉,2車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及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各
處拘役40日及20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4頁)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於109年6月17日公告,修正
說明即稱「考量實務上車道寬度足以使汽機車併排行駛時,
分岔箭頭無法有效導引車道內右轉車靠右、直行車靠左,造
成事故,故增設直線與弧型箭頭分離並列標線,以避免車輛
交織產生衝突」,可見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
指向線係有意區分車流,避免因車輛行向不同提高相互碰撞
之可能性。
⑶經查,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而
,被告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路面即已畫設直行、弧形箭頭
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於系爭路口停等線前,路面又
再次畫設直行、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前方
貨車雖短暫遮住直行標線,惟仍可見貨車右方有弧形箭頭標
線;且貨車移動後已清楚可見系爭路口為分流式指向線等節
,有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1份及其附圖1至8在卷可參(見系
爭刑案卷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9頁)。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等客觀情況,堪認被告能注意該路段為分流
式指向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注意到指
向線是分開的,我認為我這個車道是可以同時直走加右轉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48頁),可見被告亦自承有未注意
路面標線之情,如被告能依標線及早靠右側行駛,當能避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卷附覆議會之覆
議意見書於覆議意見欄記載: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72頁),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
非足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原告明知自己要繼續直行,並知悉系爭路口為
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卻騎乘系爭機
車在畫設弧形箭頭之車道上,且未注意保持與被告車輛並行
間隔而貿然靠左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系爭刑案卷第185頁、第349頁),並有系爭刑案之勘驗
筆錄附圖6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97頁),參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堪認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有未依標線指示、未保持並行間
隔,並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甚明。
 ⑸經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交通事故之
主要肇事原因,此結論核與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70%
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經營小吃攤,
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復酌以被告具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及餐飲工作,月收入約100,
000元,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
;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及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造成精神上損害,但尚非
重大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承擔7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61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400元+就診交通費用9,235元+薪資
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30%=15,610.5,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123號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
,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