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9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潘相吟

被 告 陳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在土庫家樂福一樓戶
外機車停車場,牽車時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受損,維修
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並非當天在家樂福肇事之人,亦可能有他人之
肇事因素,且原告將原告機車停在車棚外之通道上,應負違
規停車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機車應予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且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之所有權人,當日原告發覺機車
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係一身著橘衣之人
牽被告機車時擦撞原告機車倒地,扶起原告機車後即逕行離
去,經警鎖定車牌後告知原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當天
牽車之人等語,惟其既陳稱:會騎被告機車出去之人,應是
被告身邊親近之人等語,但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當日實際牽車
之人的年籍資料,被告卻未提出(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至
83頁),顯未盡訴訟上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佐以兩造於
起訴前曾私下以Line聯繫賠償事宜,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僅
金額未達成共識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牽車擦撞原告機車之事實
為真實。
 ㈡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
費用為4,65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資為憑(見
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核屬有
據。查原告機車係110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6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2年6月23日,已使用2
年2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1
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
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50÷
(3+1)≒1,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50-1,163)
×1/3×(2+2/12)≒2,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50-2,519=2,13
1】,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將原告機車停在車棚外之通道上,應負違規
停車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陳稱:我當時是停在
車棚下的停車格,出來後發現車有被移動,我沒有停在通道
上等語,與前揭報案資料所載,被告撞倒原告機車後,有扶
起機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曾移動原告機車,即難僅憑原告
機車扶起後之位置,逕認原告於機車倒地前即將機車停在通
道上,被告又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雖因折舊而部分敗訴,然因被告前
向原告表示調解失敗即靜候司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行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爰命此部分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