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8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宸緯
葉特琾
被 告 張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17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1段左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秋麗所有,訴外
人魏瑞倫駕駛,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
新臺幣(下同)24,08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
款項,自得代位楊秋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3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7至78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澄觀路一段左轉專用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前方停等號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過失之責。又被
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楊秋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楊秋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4,08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應為2,22
0元(計算式:2,114×1.05=2,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含稅依序應為14,474元(計算
式:13,785×1.05=14,474)與7,386元(計算式:7,034×1.0
5=7,386)。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乃於108年10月出廠,是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11年2月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4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0÷(5+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220-370)×1/5×(2+4/12)≒8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20-863=1,35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鈑金費用及
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23,217元【計算式:1,357+14,474+7,386=23,21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
2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