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41號
原 告 鄭鈺蓉
被 告 司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北
向南方向行駛,因違規紅燈右轉至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之
人行道(博愛綻大樓),遭值勤員警即原告開單舉發。嗣被
告簽收罰單後,原告見被告欲再度違規逆向行駛博愛四路與
大中二路口,遂上前口頭勸導,詎被告心生不滿,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妳神經病啊
!」之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4
37號判決可資為憑,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審酌原告值勤時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事
後被告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
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8,000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