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8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12號
原 告 王興祥
被 告 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立路口時因超車
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有之5399-P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785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
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輛之維修,
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上開估價單,
該車維修費中零件、工資各占13125、1866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殘值估定為21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3125÷(5+1)≒2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660元,合計208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2年10月6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