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柏恩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不慎毀損原告所有鐵捲門,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之原因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與維修單據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7,200元,惟被告係毀
損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此一請求,則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