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杜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4時39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
向行駛,行經重立路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
,而於紅燈時由東往北方向右轉,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劉若禾(以下逕稱劉若禾)所有,訴外人劉凱澤駕駛,當
時由南往北行駛於文川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6,185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自得代位劉若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3至33頁),並有
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二)電
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
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款第2點、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圓形
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右轉,且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劉若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若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1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00元,
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3,154元與8,131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
乃於109年3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5月26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
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0
÷(5+1)≒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0-817)×1/5×
(1+3/12)≒1,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0-1,021=3,879】,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164元【計算式:
3,879+3,154+8,131=15,1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
1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