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7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岑石
被 告 灣美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中油左營站時,遭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碰撞,致甲車前保桿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
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5日計程車資3000元,合計850
0元之損害。乙車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負責,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可知車禍發生時,原則上
是由開車侵害他人權利的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駕駛人以
外其他人如果有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才需要與駕駛人連帶
負責。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無從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仍需有足夠證據作為法院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遭遇乙車碰撞,導致甲車受損,而
被告為乙車登記車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監視器
翻拍畫面、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調查資料、乙車車籍資料
可稽,堪認可信。惟被告並非自然人,無法駕駛車輛,所以
實際駕駛乙車者勢必另有其人,而從上開資料無法判斷事故
當時實際駕駛人是誰,也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依法應連帶負責之情形,故本件尚無法從上開事實及證據
導出被告依法應對該車所發生車禍負賠償責任之結論,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