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洪建龍
被 告 許嚴智
吳恭麟即召誠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31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23,8
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乙○○即甲○○○(以下逕稱被告乙○○)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
其向被告乙○○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之對向(即由北往南方
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埤路
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由訴外人林明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順向行駛,並準備左轉至大埤路之內側車道。被告車輛
之車頭因此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車損,被告丙○○卻駕駛被告車輛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乙○○給
付原告:㈠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元、㈡汽車修
復費用53,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車輛是被告丙○○開的,應該是他要負責
,我沒有過失,而且我現在也因為找不到被告丙○○而無法修
理被告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丙○○駕駛被告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正準備左轉彎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損,且當時原告係順向行駛,並依規定左轉彎等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被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被告車輛出借切結書1份、被告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54
頁、第63頁、第69頁、第72至73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丙○○及乙○○是否均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所請求之代步車費用:22,500元有
無理由?、3.原告所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53,100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被告丙○○及乙○○是否均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丙○○駕駛被告車輛
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
慎撞擊順向行駛,並依規定左轉彎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車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丙○○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肇事
責任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
部過失之賠償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車輛係由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並駕駛,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乙○○:你租
車給被告丙○○時,有無檢查他的駕照?經被告乙○○答稱:我
有檢查他的駕照,雖然我現在不確定是不是有效,但被告丙
○○有給我他的駕照跟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提出被告丙○○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堪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駕駛資格已
為合理之查證,並非放任被告車輛由不具駕駛能力或不明身
分之人行駛上路,只是最後仍不幸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外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將被告車輛出租予被告丙○○
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乙○○對於被告丙○○
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
之出租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代步車費用22,500元部分:
  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固然主張代步車費
用之支出為22,500元,惟細繹卷附達盟保養廠修復系爭車輛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該保養廠
除負責修復系爭車輛外,亦提供代步車租賃之服務。原告向
該保養廠以每日1,500元之價格租賃代步車10日,合計15,00
0元(計算式:1,500×10=15,000),而系爭估價單於代步車
欄位所記載之「小計22,500元」,則已遭畫上刪除線,代表
係誤繕之金額。是代步車費用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汽車修復費用53,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3,100
元之情,固亦提出系爭估價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並未區分「工資」與「零件」之金
額各為何,堪認原告未能舉證53,100元之修復費用中,有何
者屬於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部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應推定53,100元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⑵經查,系爭車輛為9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8日,已
使用1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100÷(5+
1)≒8,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100-8,850)×1/
5×(16+8/12)≒4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100-44,250=8,85
0】,堪以認定。本件因修復費用經推定均為零件費用,故
考慮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即為8,8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原告23,850元(計算式:15,000+8,850=23,85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
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丙○○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