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7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洪菲襄
被 告 謝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
年度雄小字第802號卷(下稱雄小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予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宥」之成年人,供「小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39,449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之明細表2張(見雄小卷第11頁),且被告因此犯行經高
雄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見雄小卷第25至36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
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9,449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3時38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Rowan Bai」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Rowan Bai」向原告佯稱:至「INTETH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9月17日14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110年9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9,449元至系爭帳戶內。